| 原告张会霞诉被告马胜举抚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6:53:40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少民初字第36号 |
原告张会霞,女,25岁。 诉讼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胜举,男, 24岁。 诉讼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会霞诉被告马胜举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会霞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小萍、被告马胜举及其诉讼代理崔景明、证人张国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便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马某某,现年3岁。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外出打工,被告和外人有婚外情。被告对原告及其孩子不管不问,原告独自带至儿子生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抚养非婚生子马某某,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直到孩子18周岁为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产科入院记录、新生儿出生记录及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马某某。 证人张国荣证明,大约是前年,马某某刚会走时,就随原告在姥姥家生活。 被告辩称,原告不守妇道,在双方同居后与其娘家村的一年纪40多岁的男人保持暧昧关系,其发现后对原告进行批评、规劝,但原告仍一意孤行,为此,双方感情恶化,2012年11月份,原告离家回娘家居住,经多次叫其回家,原告及其家人均予以拒绝。现得知,原告已经结婚,被告认为,儿子马某某自幼在其家长大,被告及其父母精心照顾,并为儿子买了保险。现马某某已经三岁,原告将其带至别人家生活对孩子成长不利。为此,被告坚决要求抚养马某某,愿意原告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请求法院支持被告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提供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为马某某投入保险一份。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对证人张国荣证明的内容,被告提出,原告是在2012年11月份以去串亲戚为名离开被告家的。本院认为,证明马某某一直随原告在其娘家生活,仅有张国荣一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产科入院记录、新生儿出生记录及住院病例及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一份,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会霞与被告马胜举于2009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便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5月13日,生育儿子马某某。后被告外出打工,并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与他人生育一子,原告带着马某某离开被告家。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抚养非婚生子马某某,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中,自原、被告双方分开后,非婚生女马某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已经形成了稳定的生活环境,因此,改变环境对孩子的成长教育不利,被告提出孩子带到继父家对孩子成长不利,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马某某继续随原告生活更为适宜。庭审后,原告张会霞表示愿意自行抚养马某某,抚养费自理,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马某某由原告张会霞抚养,抚养费自理。 二、诉讼费五十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刘书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姬皓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