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保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0 19:09
张保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6 16:48:42
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山刑重字第000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保军,又名张合喜,男,36岁。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保军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山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张保军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3)焦刑一终字第0003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 (2012)山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保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7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张保军伙同姜xx(另案处理)用提前配制的备用钥匙将被害人李xx停放在焦作市山阳区和平街警官公寓楼下车牌号为豫HW1xxx的雪佛兰乐风轿车盗走。后两人将车开至济源卖给赵xx,得赃款52000元。经鉴定,该雪佛兰乐风轿车价值71511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等物证、书证;2、证人赵xx等人证言;3、被害人李xx陈述;4、被告人张保军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视听资料。认为被告人张保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保军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08年被告人张保军和被害人李xx在焦作市武陟县相识后不久即在一起同居生活。2011年5月份,被告张保军给李xx说做生意需要买一辆车,李xx就将自己在武陟县的一处门面房作抵押,借了米x10万元。二人一起到焦作市雪佛兰汽车专卖店以7万元的价格买了一辆银白色的雪佛兰乐风轿车。买过后车一直由张保军驾驶。后二人发生矛盾,李xx想把汽车要回来,2011年7月29日,李xx在焦作市警官公寓租房处把张保军持有的车钥匙要走。2011年7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张保军伙同姜xx(另案处理)用提前配制的钥匙将被害人李xx停放在焦作市山阳区和平街警官公寓楼下的车牌号为豫HW1xxx的雪佛兰乐风轿车开走,并和姜xx将车开至济源卖给了赵xx,得款52000元。经鉴定,该雪佛兰乐风轿车价值71511元。案发后该雪佛兰乐风轿车已追回发还李xx。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1、被告人张保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张保军通过辛xx认识被害人李xx,二人认识没多久就同居,2010年7月份二人搬到焦作市警官公寓居住,2011年5月份,李xx说要买一辆车,就通过荆xx将李xx在武陟县的一处门面房抵押借了10万元钱,二人一起去买了一辆银灰色雪佛兰乐风轿车,户主也是李xx,车一直由张保军开。2011年6月份的时候,张保军和朋友姜xx一起在郑州配了一把车钥匙。2011年7月31日下午,李xx说要把车租出去,不让张保军再开了,并把张保军车钥匙要走,张保军趁李xx外出之际,拿出偷偷配的车钥匙,和姜xx一起把车开走了,开走后给李xx发短信说“咱们分手吧,家里东西都是你的,我把车开走”。后通过姜xx介绍,张保军在济源把车卖给了赵xx,得款52000元。

2、被害人李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明2008年被告人张保军和被害人李xx相识,二人认识后不久即在一起同居生活,二人没有办结婚证,没有举行结婚仪式,也没有生育小孩。2011年5月份的时候,张保军给李xx说做生意需要买一辆车,李xx就将自己在武陟县的一处门面房作抵押借了一个叫米x的人10万元钱,然后二人一起到焦作市雪佛兰汽车专卖店花了7万元买了一辆银白色的雪佛兰乐风轿车。买过后车辆一直由张保军开。原来有两把钥匙,一人一把,因为张保军一直开车乱跑,李xx就想把车要回来,不让张保军开了。2011年7月29日,李xx在焦作市警官公寓租房处把张保军的车钥匙要走。2011年7月31日,张保军和姜xx来到焦作市警官公寓,张保军说开车去沈阳做生意,李xx不同意,张保军又要车手续,李xx也不同意,中午12点多李xx出门时将两把车钥匙都带在身上,张保军和姜xx在家。到了下午1点多,一个叫高xx的人给李xx打电话说在太行路看到张保军开雪佛兰汽车,李xx回家后发现在警官公寓东边停的雪佛兰轿车不见了,放在保险柜里的车手续也不见了,后来李xx给张保军打电话,张保军承认拿偷配的钥匙把车开走,李xx让张保军把车开回来,张保军一直没有开回来,也不肯和李xx见面,李xx没办法就报警了。二人在同居期间的所有花费都是李xx出的,没有共同财产。

李xx在审判阶段所做的陈述,证明2008年秋天的时候,李xx通过辛xx认识了张保军,认识大概两个月,确定恋爱关系,张保军对李xx还不错,但一直骗李xx,向李xx要钱,不给钱就吵。后李xx通过张保军朋友找到一个开旅馆的地方,后来才知道是张保军的姐姐家的房,旅馆装修、里面的东西都是李xx出的钱,旅馆营业收入也大部分被张保军拿走花了,张保军后来经常打李xx,把李xx赶出家门。李xx没办法才去焦作。后来张保军大姐夫说张保军二姐要把旅馆盘下来,说给李xx八万块钱,后来在张保军大姐店里给了1万元,剩下的七万停几天再给,后张保军说如果李xx不告诉她在焦作的住址就不给这七万块钱,张保军说买家具的钱是他二姐买旅馆给的钱,张保军将之前给的一万块钱后来又陆续取走了,来焦作后,张保军说要去沈阳做生意需要买个车,但是二姐盘店的钱被张保军全部还他在外面欠的债了。张保军提出把房子抵押做生意,李xx同意,抵押了10万元钱,买了辆雪弗兰乐风轿车,张保军说车主写他的名字,因为之前被张保军骗过,李xx不同意,但车子一直由张保军开着。张保军偷配车钥匙的事李xx也不知道,张保军从来没跟她说过。期间,李xx做生意想用车,给张保军打电话要车,张保军一直不给,后来李xx把车钥匙要走,一个礼拜后,张保军又通过李xx儿子把车要走,钥匙也藏起来。后来李xx母亲生病,李xx想去山西看其母亲,给张保军打电话一直不接,去武陟找他好几趟,后来把钥匙要回来,停了两天,张保军的朋友高xx给李xx打电话说在太行路看到张保军开着雪佛兰汽车,李xx赶紧回去发现车不见了,然后李xx给张保军打电话一直不接,后来接电话了张保军承认把车开走了,李xx让张保军把车开回来,她要去山西看生病的母亲,张保军也没回来,后来一直打电话,张保军一直不接,后来李xx一直跟张保军商量让他回来,他也一直不回来,李xx说要是不回来就报警,张保军说你告吧,李xx说张保军做人太霸道,骗了她几十万,还一直骗,张保军说骗的还少,李xx没办法就报警了。张保军一直没有工作,也从来没有给李xx买过任何东西,李xx还给张保军买了很多东西,张保军骗了李xx二三十万,二人之间没有经济纠纷,张保军一直在骗李xx的钱。

3、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保军到其家,交给其三个纸箱,说里面都是从南阳进的玉器,先放到其家里,其就同意了。

4、证人赵xx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份的时候,其想买一辆汽车,便让开汽修厂的朋友唐xx帮其留意比较新的二手车。2011年8月底,唐xx介绍赵xx和张保军见面,赵xx和张保军最后谈好以59000元的价格把牌照为豫HW1xxx的银白色雪佛兰乐风轿车转让给赵xx。办理过户时赵xx发现行车证上的车主是李xx,张保军说李xx是其妻子,去外地出差不在家,让赵xx先转让协议,过几天李xx回来了再办理过户,赵xx交给张保军52000元,剩余7000元等过户后再给,然后赵xx把车开走,过了两天想过户时,给张保军、姜xx打电话就打不通了。

5、证人唐xx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份的一天,张保军到其修理厂修车,说急着用钱,让唐xx帮其找个合适买主把车卖了。然后唐xx就介绍赵xx和张保军见面,双方谈好以59000元成交,赵xx将2000元定金放在唐xx处。第二天唐xx和赵xx、张保军及其两个朋友到焦作市车管所办理过户,由于登记车主不是张保军,没办成,张保军说他媳妇一礼拜后回来就办理过户,张保军和赵xx俩人签了卖车协议。赵xx给了张保军5万元,剩下的7000元过户后再给,然后唐xx和张保军就开车回济源了,过了一周,唐xx和赵xx给张保军打电话,张保军说他媳妇没回来,后来再给张保军打电话就打不通了。

6、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唐xx、赵xx辨认张保军、姜xx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玉器销售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

7、买房合同一份(复印件)、武陟县xx房地产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银行卡对账单一份,证明李xx将房子抵押给了“米x”得款10万元,后李xx个人银行账户在2011年5月5日曾有一笔7万元转出的银行记录。

8、车辆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张保军与赵xx签订了一份豫HW1xxx的雪佛兰乐风轿车车辆转让协议,车主是李xx。

9、电话通话记录两份及录音光盘一张,证明李xx通过荆xx在宋米x处通过抵押门面房借10万元。

10、被告人张保军身份证明,证明其在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1、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涉案轿车价值7151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保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1511元,属于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保军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保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牛守海    

                                             审判员 林素花    

                                             人民陪审员 许丽娜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路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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