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田易杰、周五一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6:47:16 |
|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12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易杰,男,1963年6月5日出生。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五一,男,1966年5月1日出生。1983年10月因犯强奸罪、流氓罪、盗窃罪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1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五一、田易杰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易杰、周五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周五一、田易杰在周口至开封的长途车上,趁被害人曹X不备,将放在行李架上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并在开封市禹王台区27中附近出售。经开封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150元。2013年6月14日,周五一、田易杰被公安人员抓获。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示被告人周五一、田易杰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曹X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证明、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周五一、田易杰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易杰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易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周五一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田易杰、周五一在开封市杜良转盘附近坐上商丘至开封的豫N72017长途客车,趁被害人曹X不备,将曹X放在汽车行李架上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将电脑销赃。经开封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150元。2013年6月14日,周五一、田易杰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曹X报案材料、陈述证实:2013年6月11日中午12时许,其乘坐商丘至开封的长途大巴车(豫N72017),将装有电脑的电脑包放在上面的行李架上,当车至开封下车时,发现包里的手提电脑不见了,其报案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周五一、田易杰供述证实:2013年6月11日11点来钟,其二人商议出来行窃,转到开封县杜良转盘处坐上一辆回开封的长途客车,将车内行李架上电脑包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将电脑卖掉。6月14日18时许,周五一在其家附近被传唤到公安局,同日田易杰亦被抓获的事实经过。 3.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情况说明及民警屈XX、刘X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在办理商丘至开封的豫N72017长途汽车上被盗电脑一案中,经调取车载监控录像,认定周五一是犯罪嫌疑人之一,2013年6月14日18时许,将周五一传唤至公安机关,经讯问,周五一交待了伙同田易杰盗窃的犯罪事实,后又在田易杰家中将田抓获。 4.开封市联诚科技证明、质保凭证一份证实:曹X于2011年3月在其店中购买“联想”牌粉红色笔记本电脑一台。 5.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3)第0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150元。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经当庭播放证实田易杰、周五一在长途客车上盗窃的经过。 7.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情况说明两份证实:2013年6月14日至7月9日,田易杰因腹内异物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做手术,期间田易杰一直在民警的看管中。对买赃者正在调查抓捕中。 8.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83)汴法刑字第438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刑初字第016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平原监狱证明证实:周五一、田易杰前科受处理及释放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易杰、周五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田易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易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周五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的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兴华 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 人民陪审员 齐景键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 杨 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