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爱叶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路广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9:09
吴爱叶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路广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6 16:56:37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701号

原告吴爱叶,男,1957年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云昌,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湛北路与公园北街交叉口(润天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1122268-9

法定代表人王正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洗耳路,组织机构代码17741060-3

法定代表人邹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男,汉族。

被告路广通,男,1976年6月1日生。

原告吴爱叶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路广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云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代丽霞,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路广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爱叶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路广通驾驶豫D67980号客车在汝州市238线庙下乡路段清真寺门口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我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86天,花费医疗费31988.30元。该次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路广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爱叶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路广通驾驶的豫D67980号客车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61787元,同时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交强险内扣除。

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被告路广通驾驶的豫D67980号客车是由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给原告垫付38300元医疗费。原告所诉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同时对我公司所垫付的38300元医疗费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合法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三责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另外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在庭审后7日内向法院提交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路广通驾驶豫D67980号客车在汝州市238线庙下乡路段清真寺门口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吴爱叶相撞,致吴爱叶受伤。该次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吴爱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路广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豫D67980号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保险均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救治,在该院,原告吴爱叶被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外踝骨折3、左眼眶内侧壁骨折4、面部皮肤裂伤5、左手第二指中节骨折6、多发皮肤擦伤。原告吴爱叶在该院住院治疗86天,花费医疗费31988.3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300元。2013年4月10日,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爱叶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

另查明,原告吴爱叶的父亲吴宝君,1926年2月16日生,吴宝君有三个女儿,长女吴爱叶,次女吴新用,三女吴爱用,现均已成年。吴爱叶共有二个儿子,长子成磊磊,次子成朋朋,现也均已成年。原告吴爱叶自2010年元月份以来在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西路中泰世纪花城四期28号楼1-101居住工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我院递交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视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自动放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012年10月30日,被告路广通驾驶豫D67980号客车在汝州市238线庙下乡路段清真寺门口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吴爱叶相撞,致吴爱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实客观属实,双方均无异议。该次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路广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爱叶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吴爱叶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按照原被告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吴爱叶的损失为:1、医疗费31988.30元;2、误工费为6480元(40元/天×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62天);3、住院86天的护理费2580元(30元/天×8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30元/天×86天);5、营养费860元(10元/天×86天);6、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为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的该笔支出票号为连号不实,本院考虑到原告为治疗病情确实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故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83447.86元。本案中,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故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而原告吴爱叶之父吴宝君户口是农村户口且经常在庙下镇庙下村居住生活,因此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抚养费,原告吴爱叶的残疾赔偿金为81770.48元(20442.62元×20年×20%),被抚养人吴宝君的生活费1677.38元(5032.14元/年×5年×20%÷3),上述费用合计为83447.86元:8、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以上共计136436.16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范围的12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直接予以支付,剩余费用14436.16元,因超出交强险范围,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路广通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1548.93元。因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1548.93元。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383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原告吴爱叶其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爱叶122000元(执行时扣除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垫付的383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548.93元。

三、驳回原告吴爱叶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135元,由被告路广通负担2681元。原告吴爱叶负担1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学 彬

                                          代理审判员    杨 林 辉

                                          人民陪审员   刘 亚 峰

                                             二O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世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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