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河南轮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轮胎集团公司)、安庆堂因与被上诉人宋崇立、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神轮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6:52:56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123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轮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玉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卫群,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堂,男,汉族,1946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华明,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崇立(又名宋杰),男,汉族,1949年11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优良,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河南轮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轮胎集团公司)、安庆堂因与被上诉人宋崇立、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神轮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2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轮胎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卫群、上诉人安庆堂的委托代理人周华明,被上诉人宋崇立,被上诉人风神轮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优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2日,安庆堂收宋崇立现金8万元,并向宋崇立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民权宋杰同志现金捌万元整,安庆堂,6.2”,收据还加盖了河南轮胎厂储运处印章。宋崇立为追要该款,曾于2010年7月2日以安庆堂为被告诉至温县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安庆堂原在河南轮胎厂储运处工作,1997年2月从河南轮胎厂调出。1997年5月,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河南轮胎厂为母公司,组建成立了河南轮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风神轮胎公司成立于1998年,由轮胎集团公司等股东发起设立,原名称为河南轮胎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更名为风神轮胎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宋崇立主张与安庆堂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提供了安庆堂出具的收据。安庆堂对收据不持异议,但主张该款系宋崇立应支付的货款,宋崇立对此不予认可,安庆堂应当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安庆堂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安庆堂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该款安庆堂应当返还并应支付逾期利息。河南轮胎厂储运处在收据上加盖印章确认,应当与安庆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河南轮胎厂变更为轮胎集团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轮胎集团公司承担。风神轮胎公司虽系由轮胎集团公司发起设立,但与轮胎集团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宋崇立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安庆堂、河南轮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宋崇立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0年7月2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宋崇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安庆堂、河南轮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轮胎集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宋崇立并无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宋崇立所持收据系安庆堂使用已经不存在的河南轮胎厂的收据出具的,且河南轮胎厂成立的轮胎集团公司并未收取宋崇立的8万元借款,故轮胎集团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宋崇立对轮胎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宋崇立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安庆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宋崇立持有收据却主张与安庆堂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理应承担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明责任,原审法院违背“谁主张,谁证明”的诉讼原则,却将此举证责任强加给安庆堂。因宋崇立并无证据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且对借款情况述说前后不一,故宋崇立所说借贷不是事实。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等。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宋崇立的诉讼请求。 宋崇立答辩称:该8万元借款系安庆堂个人所借,并非安庆堂所述说的轮胎厂卖篷布的钱。如确是卖旧篷布的钱款,则轮胎厂应存在卖旧篷布的票据、手续、领导批示以及钱款经手人等证据。而安庆堂没有这些证据,以证明买卖篷布的事实。请求维持原判。 风神轮胎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正确。此借款为安庆堂个人办厂所借,不应由风神轮胎公司承担责任,且风神轮胎公司与轮胎集团公司均为独立法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外,另查明:宋崇立于2011年8月30日原审法院的庭审时对该8万元的收条产生的经过陈述为:安庆堂称个人办厂需要用钱,安庆堂找宋崇立借款,宋崇立凑了8万元,在轮胎厂安庆堂的办公室给了安庆堂。安庆堂了收条。 本院二审时,宋崇立认为:钱是借给了安庆堂个人,与轮胎厂没有关系,轮胎厂仅盖有的章。 本院认为:一、安庆堂向宋崇立出具收条,收到宋崇立8万元。安庆堂应当说明收到宋崇立该8万元的原因。安庆堂认为是收宋崇立购买轮胎厂旧篷布的货款,宋崇立认为是借款。安庆堂应当举证证明买卖关系的存在和该8万元入到轮胎厂的账上的证据,以为证明宋崇立购买轮胎厂旧篷布的事实。安庆堂没有提供该证据,对于收到宋崇立的8万元不能作出收款的合理解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宋崇立在一、二审中均陈述系安庆堂个人借款,与轮胎集团公司没有关系,因此,轮胎集团公司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连款责任。 综上,轮胎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宋崇立的陈述相一致,其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安庆堂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安庆堂与宋崇立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安庆堂承担还款责任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判决轮胎集团公司与安庆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处理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29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庆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宋崇立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0年7月2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29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宋崇立负担1800元,由安庆堂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 宇 审 判 员 陈 予 审 判 员 杨 成 国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莉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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