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建基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6:45:53 |
|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8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建基,男,1984年7月26日生。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建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0日21时30分,被告人吴建基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BW3098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开杞路行驶至开封市禹王台区松楼村时,与毛XX驾驶的车牌号为豫BM0905的白色速腾轿车相撞,造成吴建基、毛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吴建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从吴建基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07.58mg/100ml。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吴建基的供述与辩解、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害人毛XX的陈述、证人闫XX及董X的证言、到案情况说明两份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吴建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建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吴建基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BW3098的灰色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封市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线242公里700米处,与毛XX由东向西驾驶的车牌号为豫BM0905的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吴建基、毛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建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群众报案,吴建基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从吴建基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07.58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建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毛XX的陈述、证人董X及闫XX的证言、汴公机(交)事认字(2013)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3-04444)血醇检验报告单、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告知犯罪嫌疑人鉴定结论告知书、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两份、涉案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1)鼓法少刑初字第005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吴建基前科受处理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建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兴华 审 判 员 张海霞 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杨 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