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以下简称汝州农行)诉田仁娃、王成国、赵许伟、赵武现、赵增楼、宁朝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6:45:45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56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住所地:汝州市广成东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17741720-7。 负责人贝晓临,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党辉,男,1976年12月18日生。 被告田仁娃,女,1956年4月7日生。 被告王成国,男,1963年4月19日生。 被告赵许伟,男,1971年9月15日生。 被告赵武现,男,1959年9月11日生。 被告赵增楼,男,1967年10月26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以下简称汝州农行)诉被告田仁娃、王成国、赵许伟、赵武现、赵增楼、宁朝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仁娃、王成国、赵许伟、赵武现、赵增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州农行诉称,2010年1月10日,被告田仁娃由被告王成国等人担保在我行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7.43400%,被告王成国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田仁娃未予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田仁娃偿还贷款50000元及利息,王成国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田仁娃、王成国、赵许伟、赵武现、赵增楼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被告田仁娃、王成国、赵许伟、赵武现、赵增楼与汝州农行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被告田仁娃向汝州农行借款50000元,期限2010年1月20日至2011年1月19日,月利率为7.43400%,该借款并由被告王成国、赵许伟、赵武现、赵增楼作为保证人在合同在签字,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田仁娃至今未予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田仁娃向原告汝州农行借款50000元,该事实有《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田仁娃应当偿还。被告王成国、赵许伟、赵武现、赵增楼在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并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应对本案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对此双方已有明确约定,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田仁娃、王成国、赵许伟、赵武现、赵增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田仁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借款50000元(利息自2010年1月20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被告王成国、赵许伟、赵武现、赵增楼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田仁娃、王成国、赵许伟、赵武现、赵增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学 彬 审 判 员 毛 光 辉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涛
二Ο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红 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