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路萍诉刘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9:09
原路萍诉刘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6 16:45:25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428号

原告原路萍,女,49岁。

委托代理人谢旺龙,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果,男,32岁。

原告原路萍与被告刘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8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3年8月7日向被告刘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素花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原路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路萍诉称,2011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果偿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被告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果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果于2011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交2011年10月17日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0月17日,被告刘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原路萍现金280000元。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问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果在2011年10月17日借原告2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偿还。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的规定处理。即从主张权利之日2013年5月7日起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刘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7日起到法院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为2750元由被告刘果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素花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丽霞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