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玉玲与崔书磊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6:52:06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728号 |
原告周玉玲,女,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书磊,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周玉玲与被告崔书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诉讼风险提示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依法向被告崔书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在本院蒋口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书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玉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9年7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9月15日生育长女崔某,2008年7月25日生育二女崔某某。双方婚后感情即不和,被告自2008年次女出生后就再未回过家,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原告周玉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关系及长女崔某的出生日期;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次女崔某某的出生日期;4、(2012)永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月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又分居一年多,被告仍未回过家,也联系不上,已符合法定离婚情形;5、2013年6月12日蒋口镇北李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崔书磊于2008年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6、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崔书磊与原告周玉玲因生育次女崔某某的问题发生矛盾后外出,已有大约五年未回过家,原告周玉玲带着两个女儿回到娘家生活已有约三年。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1、2013年3月15日对被告之父崔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崔书磊外出打工已有数年未归家,也未与家人联系过,后原告周玉玲带着两个女儿回娘家居住,现已有两年多;2、2013年3月15日对夏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崔书磊外出打工已有数年未归家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证5合法真实,且与本院所调查获取的信息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6中两个证人均系原告娘家的邻居,对原、被告发生矛盾及原告在娘家居住的陈述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依职权所做的两份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9年7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9月15日生长女崔某,2008年7月25日生次女崔某某。因对生育次女的问题双方意见不合产生矛盾,被告崔书磊外出未归已有五年,后原告周玉玲带着两个女儿回到娘家生活至今。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问题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被告崔书磊离家未归已有五年,且期间从未与家人联系过,既未对原告周玉玲尽到作为丈夫应尽的职责,也未对两个女儿尽到作为父亲应尽的义务,致使原告周玉玲独立抚养两个女儿至今。原告周玉玲于2012年1月起诉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被告崔书磊仍未归家,亦未联系过家人,原告周玉玲再次起诉离婚。从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看,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个女儿一直以来均跟随原告周玉玲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成长,以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支付问题,被告崔书磊每年应承担两个女儿抚养费的标准为其年收入的50%,即7524.94元/2=3762.47元,长女崔梦成年后,被告崔书磊承担次女崔紫梦抚养费的标准为其年收入的25%为宜,即7524.94元/4=1881.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玉玲与被告崔书磊离婚; 二、长女崔某、次女崔某某均由原告周玉玲抚养,被告崔书磊每年支付两个女儿抚养费3762.47元,长女崔某成年后,被告崔书磊每年支付次女崔某某抚养费1881.24元直至其成年,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更 审 判 员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任晓丽 二O一三年 七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陈 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