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守东诉刘瑞轲、苏孝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9:05
孙守东诉刘瑞轲、苏孝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6 16:42:57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377号

原告孙守东,男,41岁。

委托代理人郭庆利、贺卫云,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瑞轲,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张逸臣,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孝凤,女,38岁。

委托代理人靳新路,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守东与被告刘瑞轲、苏孝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日分别向被告刘瑞轲、苏孝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素花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守东及委托代理人郭庆利、贺卫云,被告刘瑞轲的委托代理人张逸臣,被告苏孝凤的委托代理人靳新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9月10日结婚,2012年6月19日离婚。2010年4月6日,被告刘瑞轲向原告孙守东借现金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刘瑞轲拿到借款后,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份,之后被告称因买房资金紧张不再支付利息,待资金充足时一并支付。因原告孙守东与被告刘瑞轲之间常有生意往来,同意以后支付。近日原告孙守东得知两被告离婚且被告刘瑞轲举债较多,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502350.6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底,实际数额根据判决确定);2、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以及其他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瑞轲辩称,1、被告刘瑞轲根本不欠原告起诉的借款1000000元。针对原告起诉,被告刘瑞轲虽未见到过原告向被告刘瑞轲实际支付该借款的基础证据,但是基于诚信原则,被告刘瑞轲通过向银行调取银行账单,并向焦作xx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核对后得知,在2010年10月27日,被告刘瑞轲确实指令过公司出纳李xx并通过李xx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马村支行开户的62220817090000xxxx7账户向孙守东1709822001102xxxx账号汇付1000000元,用于清偿对孙守东的债务,故针对本案,被告刘瑞轲不欠原告钱。2、被告刘瑞轲从来没有因为私人用途或家庭生活向原告借过款。被告刘瑞轲系焦作xx洗煤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因公司经营需要,曾确实代表公司向原告借过钱,但每次借钱无论多少均实际由公司使用,所有借款本息也一直由公司进行偿还,被告刘瑞轲从来未将借款用于个人消费和家庭生活,哪怕是一分钱。被告刘瑞轲更不会因为私人用途或家庭生活向他人借取高利贷。3、关于原告方持有刘瑞轲借据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刘瑞轲系多年的生意朋友,且双方各自控制的公司毗邻而居,相互之间比较了解,被告刘瑞轲也曾经十分信任原告,所以被告刘瑞轲每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大额借款本金后,均以为原告孙守东已自行将借据销毁,从未想到过原告孙守东利用被告刘瑞轲对他的信任,在被告刘瑞轲足额还款后还一直偷偷保存部分借据,意图混淆事实,谋取不当利益,所以本案系虚假诉讼。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维护被告刘瑞轲合法权益。

被告苏孝凤辩称,1、被告苏孝凤与孙守东从不认识,双方之间从无债务纠纷,更没有理由围绕世人痛绝的巨额“高利贷”发生纠纷。被告苏孝凤在与前夫刘瑞轲保持夫妻关系期间,有什么理由让刘瑞轲为夫妻共同生活而向孙守东借取巨额高利贷。并且,据说刘瑞轲及其公司与孙守东之间存在的巨额“高利贷”纠纷并非本案一起,也更非仅限于孙守东一人。2、被告苏孝凤与前夫刘瑞轲早已于2012年6月19日离婚。由山阳区人民法院查封的山阳区xx路xx号建业xxx号楼x单元x号单元4号房产系被告苏孝凤个人财产。3、被告苏孝凤的前夫刘瑞轲在本案发生前,从来没有向被告苏孝凤提及过其本人欠孙守东的巨额高利贷。刘瑞轲也从来没有为夫妻共同生活向孙守东及他人借过巨额高利贷。4、刘瑞轲系焦作xx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代表公司向他人借款并用于公司经营的商业行为与苏孝凤无关。5、根据孙守东的诉状“原告与刘瑞轲之间常有生意往来”,进一步印证孙守东明知其本人与刘瑞轲之间的资金往来系公司商业行为,并非刘瑞轲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而进行的个人借款。6、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综上,请法庭查明真相,立即解除对被告苏孝凤的财产保全措施,并责令孙守东对苏孝凤进行赔偿。

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100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借据和打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约定利息是3分,因借款时利率过高。起诉时按照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2、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的离婚时间,证明在原被告离婚前形成主债务,还证明被告苏孝凤对家庭债务是很清楚的。3、房屋所有权存根,证明二被告离婚前的共同财产可清偿债务。

被告刘瑞轲质证如下:1、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系还款后未收回,对农行的转款清单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3、对离婚证和房屋产权证无异议,但离婚协议书上没有显示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苏孝凤质证如下: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0年4月6日的转款凭证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是刘瑞轲的卡号,因卡号没有办法核实。对离婚登记审查表无异议。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份协议没有履行,履行的是二被告后来又达成的离婚协议,对财产又重新进行了协议,不能证明苏孝凤对原告有此债务,也不能证明这笔债务用于家庭生活,对房屋存根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刘瑞轲举证如下:1、李xx的身份证,证明李xx系公司出纳;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李xx和企业之间的关系,有焦作xx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合法存在;3、转账记录,证明2010年10月27日,由李xx卡上转给原告账上1000000元用于偿还该笔借款。

原告孙守东质证如下:对李xx是该公司的出纳无异议,但对转账系清偿债务有异议,因与本案事实不符,原被告均认可刘瑞轲系焦作xx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等于自己给自己出证,反而证明该公司是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交易清单有异议,不是银行出具的,从形式上显示是焦作xx洗煤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出具的,不是银行的往来帐。我们认可清单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该证据证明原告向李xx卡上 打了2350000元,后来又打回1000000元,此两笔款项均系业务往来款与本案无关系。如果还借款,必须从原告处抽走借据。

被告苏孝凤质证如下:对李xx证明及法人企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还款的事实,以及原告与被告刘瑞轲系公司之间的商业行为,与二被告夫妻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对银行转账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2010年10月27 日偿还原告1000000元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辩解意见提到了属于业务往来,而且对李xx的身份无异议,公司资产和个人资产不能混为一体,不能证明是二被告的夫妻债务。苏孝凤是人民教师,说其是焦作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符合事实。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苏孝凤举证如下:1、苏孝凤离婚证书1份,证明其与被告刘瑞轲离婚;2、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给苏孝凤的传票及起诉书,案号为2013年焦民二金初字第000xx号,按照原告工商银行的诉称,刘瑞轲是焦作xx洗煤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明刘瑞轲与原告之间系公司商业行为; 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在2012年二被告对财产发生争执并重新达成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与在民政局备案的协议书不一样,刘瑞轲与苏孝凤实际履行的是这份协议书。

原告孙守东质证如下:1、对离婚证无异议,此债务是离婚前产生的。2、认为传票和诉状与本案无关。3、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和原告查询的离婚协议书一致是同一天,应以民政局办理的离婚协议书为准。

被告刘瑞轲质证如下:1、对离婚证无异议;2、对起诉书和传票无异议;3、对离婚协议书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与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所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二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2、对被告刘瑞轲所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认可。3、对被告苏孝凤所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苏孝凤所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认可。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6月19日登记离婚。2010年4月6日,被告刘瑞轲向原告孙守东借10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分。被告刘瑞轲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孙守东现金1000000元,月息3分计算。借款人:刘瑞轲。2010年4月6日”。原告称该笔借款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1年6月。被告刘瑞轲主张该笔借款已经清偿完毕,借条未抽回,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苏孝凤名下的山阳区xx路xx号建业xxx号楼x单元x号单元4号房屋予以查封。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瑞轲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即2010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苏孝凤不能证明被告刘瑞轲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其辩解不能成立,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瑞轲辩解称因其系焦作xx洗煤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笔借款系公司债务,但并未举出足以支持该辩解意见的有效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刘瑞轲并辩解称其已将该笔借款清偿但借条未抽回无确凿证据予以支持,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瑞轲、苏孝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瑞轲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起到法院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321元减半为9160.50元,保全费为5000元,由被告刘瑞轲、苏孝凤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素花   

                                             二O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李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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