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云诉范青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6:41:06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880号 |
原告陈云,男,1936年5月15日生。 被告范青琴,女,1972年7月6日生。 原告陈云诉被告范青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青琴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云诉称,被告范青琴在2011年5月6日以做生意为名向我借款40000元,声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即还,但近几年来,我向被告多次讨要,被告却分文未支付。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范青琴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云于2011年5月6日,借给被告范青琴人民币40000元,被告范青琴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陈云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用一个月到时即还,住汝州市寄料镇雷湾村,现住梨园小区,范青琴,2011.5.6日”。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该笔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青琴欠原告陈云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范青琴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范青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范青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云借款人民币40000元。 驳回原告陈云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范青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学 彬 代理审判员 杨 林 辉 人民陪审员 刘 亚 峰 二O一三年 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世 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