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苏红诉被告朱彦岭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2016-07-10 19:05
原告郭苏红诉被告朱彦岭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6 16:37:57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牟少民初字第33号

原告郭苏红,女,32岁。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彦岭,男,35岁。

原告郭苏红诉被告朱彦岭变更抚养关系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 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萍、被告朱彦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8日,因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合,自愿协议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现在原告已经具有了稳定的收入,有能力有条件抚养婚生女朱某某、朱某姿,婚生女儿从出生也一直由原告照顾,对孩子学习生活很了解,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环境,现诉至本院,要求抚养原、被告双方婚生女朱某某、朱某姿,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直到婚生女各自18岁为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2年8月8日自愿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朱某某、朱某姿由男方朱彦岭抚养。

二、郑州丰源石化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郭苏红有稳定的收入。

三、原告郭苏红与开发商郭建民签订的购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有稳定的住所。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不同意原告抚养婚生女儿朱某某、朱某姿。虽然原告有稳定的收入,但其工作在双方离婚前就有,且被告家里有院、有房,被告有时间和精力抚养子女的学习,照顾子女,原告不比被告更有能力抚养女儿,且自从女儿出生至今,一直都是由原告和被告及被告家人共同抚养,因此,婚生女朱某某、朱某姿由其抚养更加合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的工作在双方离婚前都有,不能证明原告经济条件比离婚时提高;对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被告认为自己也是中牟县九龙镇祥符卢村的,并不知道有这个商品房;合同书上的房子是分期付款,原告每月需偿还房贷,原告的经济条件一定会受影响,女儿和原告一起生活不能健康成长。

本院经分析认为,关于购买合同,本院为核实真实性,曾多次拨打原告提供的房屋出卖人郭建民的电话,但卖方人郭建民一直不接电话,本院又联系原告及其代理人,让郭建民与本院一起到房屋所在地进行勘验,但郭建民一直未予回复,郭苏红也拒不配合本院对该房屋买卖存在真实性的调查勘验,现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退一步讲,即使该购房合同是真实的,原告郭苏红购买了郭建民的房产,但在开庭过程中,其提出每月需要还房贷1000元,其所增工资又被房贷消耗,其经济条件与离婚前相比并没有发生大的变化,故不能证明,原告购有房屋或经济收入稳定有利于抚养婚生女朱某某、朱某姿。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苏红与被告朱彦岭于2001年6月10日结婚登记,2012年8月8日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婚生长女朱某某(2002年5月10出生),长子朱瑞涛(2007年2月22日出生),次女朱某姿(2009年7月20日出生)全部归男方朱彦岭抚养,女方每年6月1日前支付三个孩子抚养费3千元至三个孩子18周岁。现原告认为其已具有稳定的收入及抚养婚生女儿的条件,故诉至本院,要求抚养原、被告双方婚生女朱某某、朱某姿,抚养费自理。

因原、被告双方婚生女朱某某已满十周岁,本院经依法征求朱某某的意见,其表示愿意继续跟着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原告郭苏红、被告朱彦岭作为朱某某、朱某姿的父母,有抚养女儿的权利和义务。婚生女朱某某已满十周岁,其表示愿意随父亲一起生活,因此,应当同意其意见。关于婚生女朱某姿的抚养问题,经查,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8日自愿离婚,协议约定,次女朱某姿(2009年7月20日出生)由男方朱彦岭抚养。原、被告双方系自愿调解离婚,原告所称其有收入,而该工作在离婚前已经存在,虽其称在离婚后已购房,但提出每月需支付房贷1000元,经济条件与离婚时相比没有明显好转,必然会影响其生活水平,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时间不长,该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原、被告双方仍应当依照离婚协议约定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且朱某姿随被告朱彦岭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因此,朱某姿由被告朱彦岭抚养更为适宜。

关于原告方提出的其有稳定的收入,且已购房,有固定的住处,女儿从出生一直由原告抚养,离婚时被告不让其抚养孩子,离婚后被告不让原告看望孩子,要求变更婚生女朱某某、朱某姿的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经查,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8日离婚之前,被告已经在郑州丰源石化有限公司工作,虽然现在原告的收入由之前的每月两千元涨至三千多元,但原告又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3月1日通过分期付款购买了商品房,每月需要支付一千元房贷,其月收入与之前相比基本持平,可以认定,自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之后,原告的客观情况并没有发生变化,且双方系协议离婚,孩子抚养权归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庭审中,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婚生女朱某某,其表示见过其母亲,其母亲去探望时,原告及原告的家人没有阻止。因此,关于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的婚生女朱某某、朱某姿随其生活更有利,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经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郭苏红的诉讼请求。

二、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郭苏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刘书兰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姬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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