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斌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0 19:05
吴斌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6 16:33:19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禹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斌,男,1984年6月26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胜超,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刑诉[2013]21号起

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于2013年4月25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3年5月20日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斌及其辩护人潘胜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吴斌与被害人赵XX在开封市禹王台区和平水产品冷藏市场门前发生矛盾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XX用棍打吴斌,吴斌用刀将赵XX腰腹部扎伤。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2年11月21日,被告人吴斌到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投案。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吴斌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张一X、范XX、栗XX等人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斌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斌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有防卫情节。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自首情节;被告人在本案中具有正当防卫的事实存在,结合本案来看,被告人吴斌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且双方在民事赔偿调解中,被害人也承认吴斌具有防卫情节,故对被告人的行为才予以谅解;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筹备资金,并一次性赔偿对方人民币58000元,充分得到被害人谅解。结合全案,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处以缓刑。并当庭提交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13时30分许,在开封市禹王台区和平水产果品冷藏市场门前,因被告人吴斌所骑的电动三轮车挂了被害人赵XX,于是被害人赵XX即撵上吴斌,用棍夯吴斌的电动三轮车及吴斌本人,当其再次用棍夯吴斌时,吴斌持刀将被害人赵XX腹部扎伤,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2年11月21日,被告人吴斌主动到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投案自首。

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自愿协商,被告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000元。被害人赵XX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XX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8日下午1时许,在南郊菜场水产边有一个开电动三轮车的人碰我一下,没有停车。我当时急了,撵上后就持木棍朝这人骑的电动三轮车的车头处夯了一棍,接着又夯这个骑车人,当我再次用棍夯他时,他一急就用刀将我扎伤了,这事我有过错。

2.证人张二X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8日下午一点多钟,我正在家中吃饭,我接到赵XX的电话,他对我说:“你赶紧来吧,我叫人扎了一刀,肠都扎出来了。”我接到电话也没有问他别的,我开着车就直接去南郊鱼行门口。到门口后我看到民警、救护车已在地方了,我就帮着医生把赵XX抬到救护车上陪着去医院了。

3.证人杨XX证言证实:今天中午(2012年10月18日)12时,我和俺单位的范XX等人吃罢饭后回到工地,我叫住范XX骑我的燃油助力车想到水产批发市场买点鱼,也没买成,刚出西门口看见水产市场门口往东,有人打架,我们上前一看是我们单位的赵XX正和人发生撕拽,我们正要上前就见赵XX倒地,对方手拿一把匕首,于是我就和范XX前去想把对方的刀拿下,对方见我们来就往西向水产市场跑去,之后我和范XX跟着扎人者到水产市场里,扎人者在一个水产摊把匕首给了一个女的,我把刀要了过来,那个扎人者就跑了。我就和范XX回到赵XX身边,这时民警也到了,我就把刀交给民警了。扎人者好像穿迷彩服,骑个拉鱼的三轮车,拿的是黑色折叠的匕首。

4.证人范XX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8日12时许,我和杨XX等人吃完饭回到工地。13时许,杨XX要去水产批发市场买鱼,我就坐上杨XX的摩托车陪他一起去了。我俩在水产市场转了一圈,但没买成鱼。我们从水产市场西门出来后看到赵工在东门处拿着一根长约1米的木棍跟一个穿迷彩服的年轻男子打架,杨XX就赶紧开摩托车拉着我过去劝架,到场后我从车上下来看到穿迷彩服的年轻男子右手拿着把折叠刀往后退,赵工追了几步就用手捂着肚子蹲在地上。穿迷彩服的男的跑到水产市场西门内把刀交给一个中年妇女,我和杨XX一直跟在他后面,杨XX从那中年妇女手中将刀要了过来。我和杨XX又回到赵工那,这时他已经躺在地上了,手一直捂着肚子,我看到他袖子上有血迹。他啥时候受的伤我没看到。我因为工地上还有活儿就先走了,后来发生什么事情我不清楚。穿迷彩服的拿的是一把折叠刀,刀身是黑色的,展开长约二十公分。

5.证人吴XX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8日下午2点钟左右,我在开封市禹王台区南郊乡和平水产市场东门门口传达室内看报纸,听到门外大路边上有人吵架,我就出来看,看到有两个人在打架,其中一个人手中拿个一米左右的木棍朝另一个人身上打,被打的人一边躲避一边向后退,这两个人就退着打着。他们在和平水产市场东门与机场北路之间,大门靠西一点的位置打架。大概两分钟左右从大路西边来两个人,这两个人骑着一辆摩托车,这两个人一下车就直接到打架的那两个人那去了,接着我就回传达室。等我从传达室出来时,看到那个刚开始手中拿棍的人用手捂着肚子站在那,没多久就坐在地上了,后来120急救车来了将这个人拉走了。

6.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8日下午1点30分左右,我正在开封市胭脂河市场卖鱼,我外甥吴斌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打他了。我就到我隔壁吴斌的摊位上找吴斌的媳妇陈XX,接着我和陈XX还有俺的司机到开封市南郊鱼行,看到警车还有民警都在鱼行,接着我就跟着民警去派出所了。

7.证人徐X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8日13时30分许,我在宝源水产店里看电脑,这时有三个人自东向西从我店门口路上跑了过去,其中一名男子手里拿了根木棍。我从店里出来看时就见到一个男的在我西边约10米处蹲着,手捂着腹部,应该是受伤了,拿木棍的人好像是受伤的这个人。我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我的店在和平水产果品冷藏市场大门西邻。

8.证人陈X证言证实:我的店就在和平水产市场东边,打架时我就在店里,看到了当时的情况。那天的具体日期我记不住了,是中午。我在店里看到门前公路上一个男的手持木棍朝一个骑电动三轮车的男的车上夯,骑三轮车的男子下车后,持木棍的男子又用木棍朝骑三轮车的男的身上夯,接着这两人就厮打着朝和平水产冷冻库门前来。打了一小会儿,拿棍的男的手捂着肚子倒在冷库大门西边四五米处的土路上。我看到骑三轮车的男的手里拿把刀,有两个男的跟着他让他把刀放下来,骑三轮车的男的拿着刀倒退着朝西进入和平水产市场里了,那两个男的也跟了进去。十多分钟后,这两个男的拿着那把刀出来,将刀递给了赶到现场的民警了。拿木棍的那人有40多岁,身高1.70米,中等体态。骑三轮车那人有30来岁,身高约1.70,中等体态,他像是来和平水产市场拉鱼的。拿木棍的男的受伤了,他当时捂着肚子躺倒地上,后来被120拉走了。拿刀的男子也被拿木棍的人打了,是否受伤我不知道。当时也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

9.证人栗XX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8日中午1点多钟,我在南郊果品批发市场买完东西骑着电动车出来,看到一个约20岁的男孩骑一辆电动三轮车沿公路从西往东行驶,后面有个40岁左右的男的手里拿着木棍在追。在果品市场对面往西一点,拿木棍的男的追上了电动三轮车,他先用木棍朝电动三轮车的车身上夯,接着又朝骑车的男孩身上、头上乱夯,男孩边用胳膊挡边下车,这人还用木棍打男孩,不知男孩从哪拿出一把长约10公分的刀,朝打他的男的划了几下,然后我看到拿木棍的男的蹲在公路南侧的土地上了,男孩就往西跑了。我看他们打完了就骑车走了。拿木棍的男子约40岁,身高约1.60米,较瘦。男孩有20岁左右,身高不到1.7米,中等体态。其他人没有参与打架。

10.证人吴X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8日下午13时许(具体时间我没有在意),我吃过午饭坐15路公交车来到烟厂路口下车,之后在路北往西步行准备去和平水产市场找我朋友。当我走到和平冷库大门对面时我见到在路南边有个男子手拿木棍正在追赶一名骑电动三轮车的男子,手拿木棍的男子一边追一边用木棍敲打三轮车,三轮车行驶有几米就停下。驾驶三轮车的男子下车后,手拿木棍的男子就上前用木棍敲打骑三轮的男子头部,三轮车男的用胳膊护住头部,并往冷库大门方向跑去,拿棍的接着追他。跑到大门西边一点,拿棍的还是在追打骑三轮的,但是拿棍的男子没一会就倒地了。这时有另外两个男的就上前,骑三轮男子就往西去了,之后我就去找我朋友了。骑三轮车男子停车后没有和拿棍男子争吵,拿棍男子上去就用棍敲打骑三轮的男子,三轮男子一见打他就跑。拿棍的男子看上年龄三十多岁,身高1.60米左右,瘦瘦的,皮肤比较黑。骑三轮男子年龄二十多岁,身高1.70米左右,当时车上拉的好像是鱼。

11.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2)7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告知鉴定结论笔录证实:被鉴定人赵XX受伤后剖腹探查发现距屈氏韧带20cm处可见小肠三处破裂,大小分别为1.0cm、0.5cm、0.5cm,分别给予全层缝合。检查见:左上腹至左腋后线缝合创口长15.0cm;左上腹部缝合创口长5.5cm;左腹部有一纵行缝合手术口长13.6cm,其损伤程度为重伤及所受伤害的情况。鉴定结论已告知当事人。伤情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

12.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折叠刀系其作案所使用的刀。

13.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办案单位于2012年10月18日从杨XX处扣押黑色折叠刀一把。

1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斌于2012年11月21日及2013年1月14日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对被其扎伤的被害人及其伤害所使用的刀具进行辨认的情况。

15.证明两份证实:被告人吴斌于2012年11月21日主动到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投案自首。

16.情况说明及光盘一张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立即展开调查访问工作并调取了和平水产冷藏市场处的监控录像并刻制了光盘,证实了案发时间段在监控区域发生的事件经过。

17.开封市公安局梁苑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民警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斌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

18.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辩护人提交)证实:被告人吴斌家属与被害人赵XX自愿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吴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8000元,并且于2013年4月8日实际给付于被害人赔偿款58000元。被害人赵XX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19.被告人吴斌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2年10月18日11时许,我自己开一辆电动三轮车来到开封南郊和平水产批发市场买鱼,13时左右,我装好鱼后开车出来,这时我看到东边约30米处有个男的拿着木棍冲我跑了过来,这人还指着我喊:“站住,别走”。我本来不想理他,想着开车走算了,但是车上拉着鱼跑不快,在水产市场东边约100米处的冷藏品市场被这人追上了。我下车对他说:“你叫我干啥了,我又不认识你”。这人二话不说,扬起手里的木棍就开始砸我的车,先把我的车大灯砸烂了,接着又把我的车仪表盘砸烂了,我从上衣兜里拿出一把折叠刀想把他吓跑,这人还用棍夯我,我就一手拿着刀,一手去夺他手里的棍,我俩撕拽着从大路一直到了冷藏品市场门口。这时我看到刚骑摩托车的那俩个男的跑过来了,我就用刀朝拿木棍这人身上扎了一下,这人还用棍夯我,我以为没扎住他,就又朝他身上划了一下,拿木棍的男子捂着肚子蹲在地上。骑摩托车的那两个男的就跟着我想把刀夺过来不让我走,我用刀指着他们退到了水产市场里,我往东跑了约10多米,看到一个卖鱼的女老板在那站着,就把刀给这个女老板了,之后我就跑了。我拿的是一把黑色的折叠刀,铁制,刀展开长约15公分。拿木棍的男子看着有40多岁,身高约1.68米,较瘦,皮肤较黑。他拿的木棍长约1米,黑色,像是拖把或扫帚的木把。拿棍那人受伤了,是我用刀扎伤或划伤的,因为我当时看到他的白色上衣的左腹部染上血迹了。我记得我是扎了他一下,扎在左腹部,划那一下我不知道划住他没有。后来赶来的两名男子没有参与打架,他们一直跟着我想把我手里的刀夺走,我用刀指着他们退回到水产市场内,我们双方都没有动手。拿棍的男的一直用棍打我,我迫于自卫将刀拿了出来,本想吓唬他,我不是故意扎伤他的。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示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对公诉人当庭提交的鼓楼公安第一分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及接处警登记表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斌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吴斌在指控的事实过程中具有正当防卫性质,但其所采取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辩称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

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建军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人民陪审员   齐景键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夏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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