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夏凡与李思蔚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9:05
曹夏凡与李思蔚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6 16:32:06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1507号

原告曹夏凡,女,1990年6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树春,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思蔚,男,1988年10月13日生。

原告曹夏凡与被告李思蔚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9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夏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春,被告李思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双方在辉县市第二职业学校相识,并于2011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的生活习惯不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婚生一女儿。现要求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双方因小事生过气,但双方恩爱还是多的,每次吵架后都能和好。双方感情很好,还能继续生活,同时为了孩子利益,希望维系婚姻。

根据原、被告诉辨主张,双方对原被告201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儿李某,现随原告生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分别证明原告身份及双方结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的证据。

依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原、被告在学校相识,自由恋爱后并于201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生气,但并无大的矛盾。原、被告婚生一女儿李某,2012年10月18日生,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断离婚与否的标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婚生一女儿,生活中虽因琐事生气,但并无大的矛盾,且被告表示愿意和好,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从各自长远利益及孩子利益考虑,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夏凡和被告李思蔚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夏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彦明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雄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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