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中朝、李兴诉汝州市寄料镇竹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竹园村)、崔平太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6:28:41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455号 |
原告李中朝,男,1962年10月19日生。 原告李兴,男,1953年6月10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建国,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寄料镇竹园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崔才,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朝军,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平太,男,1950年8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少峰,男,1973年3月30日生。 原告李中朝、李兴诉被告汝州市寄料镇竹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竹园村)、崔平太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朝、李兴及委托代理人程建国,被告竹园村及委托代理人胡朝军,被告崔平太的委托代理人崔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中朝、李兴诉称,原告为响应国家植树造林号召,于2000年1月18日和被告竹园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将村委所有的109亩土地承包给原告使用”,合同约定2010年6月1日到期,到期后原告有优先承包权,并且约定如单方违约不能使本合同继续执行时应提前6个月通知对方,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组成结算班子,预算违约方给对方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理赔偿。在原告承包后,十年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植树造林,现在荒山变成林地,很好地改善了当地环境,并且部分树木已经成材。2010年现任村长崔才上任后,因为看到原告即将收益,达到侵吞原告财产的目的,在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与崔平太、崔少峰二人恶意串通签订合同,将原告合法拥有的“土地退耕还林款及生活补助收益款”转让给崔平太。随后,被告崔平太将原告的退耕还林款领取。现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转移承包合同书》及见证书无效,返还属于原告的土地退耕还林款及生活补助收益。 被告竹园村辩称,一、被告竹园村就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140亩土地,于2011年5月13日与本村村民被告崔平太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完全是在阳光下进行,公平、公正、公开,既符合竹园村村民的利益和愿望,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与任何人恶意串通的问题。二原告承包合同到期后,时任村主任曹春明多次找到二原告协商新一轮承包工作,希望二人能继续参与承包,遭二人拒绝。自2011年5月4日开始,竹园村两委会就新一轮发包工作,经过一列民主议定程序,形成了承包方案、竞拍方案等,并发出竞拍公告,二原告也参加了村民会议。2011年5月13日,在汝州市寄料镇政府四楼会议室,通过公开竞拍,最终本村村民被告崔平太以8.2万元中标,取得10年承包经营权,承包合同当场签订。司法所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见证。二、该合同是竹园村村民与崔平太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三、涉及本案的140亩土地的退耕还林款和生补助收益款,在新的一轮承包期内不应归为原告所有。1、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是取得退耕还林款和生补助收益款的前提条件。2、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承包方案对第二轮承包期内该款的归属有明确规定,二原告当时对该方案没有任何异议。3、退耕还林款和生补助收益款的发放是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解决的范围。四、需要说明的问题。1、新承包合同签订时,二原告原承包合同是否到期问题。二原告有承包合同期限是10年,自2000年1月18日开始,应该到2010年1月17日届满,但合同表述到2010年6月1日届满是时间点计算错误而已。新承包合同签订是在2011年5月13日,两份合同不存在时间交叉问题。2、二原告在原承包期内种植树木问题。二原告种植的大量树木,付出了艰辛的劳动是人所共知的,树木归二原告所有这是竹园村及村民都知道的。在新一轮承包时,村委会对这一问题就高度关注,规定由新承包人与二原告协商解决,如二原告伐树新承包人应积极配合,如不伐树双方协商解决。3、二原告原承包合同的履行问题。二原告对原合同约定的承包金不积极履行,至今还欠村里4500元没有缴纳,根据法律规定,二原告未缴纳全部承包金的情况下,就没有权利要求村里履行该合同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崔平太辩称,同被告竹园村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8日,原告李中朝、李兴与被告竹园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内容:“甲方:寄料镇竹园村委,乙方:李兴、李中朝,…甲方愿将竹园村集体土地109亩,对本村村民以招标形式承包给乙方开发使用。一、承包年限。本协议定为拾年,自2000年1月18日至2010年6月1日终止。二、承包金及付款办法。总承包金定为20500元整,甲方应在2000年6月1日将所有的109亩土地交予乙方使用,乙方同时将承包金20500元一次付清甲方。三、甲乙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乙方承包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权延期本合同…附:土地承包合同书四邻”。合同签订后,二原告陆续在承包土地上种植了大量树木,并领取了自2003年起至2009年的退耕还林款及生活补助款。2010年6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 2011年5月4日,被告竹园村就二原告《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届满,需进行第二轮发包的问题召开村两委会议。之后,于同年5月10日经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形成“竹园村村民代表会议决议”:“1.李兴、李中朝、李来夫等8户合伙与村委会签订的10年期承包合同到期应该自动终止,村集体有权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外进行第二轮承包。2.李兴、李来夫等8户所享受的寄料镇竹园村T6号小班2003年度生-用140亩土地退耕还林款及生活补助款,同时自行终止并自动转移给第二轮承包人。...6.同等条件下,原承包人优先,竹园村村民优先。...”该决议最后由村民代表、村组干部、党员代表签字,原告李中朝、李兴参加了会议,在村组干部签名栏中亦有原告李中朝、李兴签字。竹园村两委会于当日对外发出竞拍公告。 2011年5月13日,在汝州市寄料镇政府四楼会议室通过公开竞拍,被告竹园村与被告崔平太签订了《土地转移承包合同书》,内容:“甲方:寄料镇竹园村委,乙方:崔平太,…鉴于原承包人李中朝、李兴、李来夫等8户与村委会签订的140亩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到期,甲方愿将李兴、李来夫等8户所享受的‘寄料镇竹园村T6号小班2003年度生-用140亩’土地退耕还林款及生活补助款收益,以公开竞标拍卖形式转移发包给乙方,作为农林生产使用。现有树木由乙方和原承包人自行协商,村委会协调协商。一、承包年限。本合同期限为拾年,自2010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18日终止。二、承包金额及付款办法。总承包金竞拍价为捌万贰仟元整,乙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内一次性付清甲方,...三、甲、乙双方的责任和义务。(1)甲方同意将原李兴、李中朝、李来夫等8户承包的140亩竹园村集体土地,通过竞拍方式发包给乙方。(2)乙方自2010年元月19日起享有对140亩土地的收益权。...(4)如今后国家政策变化时,甲方应和乙方配合做好协调工作。如遇国家征用土地,乙方只享有附属物收益权,土地收益权归村集体所有。...五、在合同生效期内,如果原承包人采伐树木,乙方应当配合办理采伐手续,树木收益双方自行协商。...”该合同签订当天,经二被告申请,汝州市寄料镇司法所对合同的签订过程进行了见证并出具见证书。之后,根据《土地转移承包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崔平太领取了2010年、2011年的土地退耕还林款及生活补助款32000元、17500元。 另查明,1、2000年1月18日《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本协议定为拾年,自2000年1月18日至2010年6月1日终止”,其承包年限与承包起止日期前后不符。2011年5月13日《土地转移承包合同书》中:“本合同期限为拾年,自2010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18日终止”,该承包合同起算日期与原承包合同终止日期存在交叉。 2、2011年5月13日上午,原告李兴到寄料镇政府找有关领导反映原承包地的续包问题,对于当天上午被告竹园村在寄料镇政府四楼会议室进行的新一轮发包竞拍会议,二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未参与竞拍会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2000年1月18日《土地承包合同书》、2011年5月13日《土地转移承包合同书》、竹园村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转移承包方案、竞拍方案、见证书等书面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针对二原告原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所涉承包地继续发包的问题,经过被告竹园村两委会、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协商,在先后形成了承包方案、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等,并发出公开竞拍公告后,于2011年5月13日被告竹园村与被告崔平太签订了《土地转移承包合同书》,以上程序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的相关法律规定,故承包程序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但是,由于二原告的原承包合同终止日期为2010年6月1日,该终止日期虽与合同表述的“本协议定为拾年”不一致,但并不违反法律对承包期限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农村土地承包期限的合理延展,对此《土地转移承包合同书》起算日期2010年1月19日处于原承包合同期内,故新承包期2010年1月19日至2010年6月1日部分无效。二原告原《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乙方承包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权延期本合同”,原告李中朝、李兴在合同期满后未主张优先承包权,之后又在明知被告竹园村进行新一轮发包的情况下,亦未提出继续承包的要求,也不参加新一轮发包的竞拍会议,应视为二原告放弃继续承包。现二原告诉称二被告恶意串通签订承包合同,要求确认《土地转移承包合同书》无效的诉讼主张,因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也于法无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寄料镇司法所对新承包合同的签订过程进行了见证,出具的见证书以证实合同双方当事人行为的合法性,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崔平太返还已领取的土地退耕还林款及生活补助收益的诉讼主张,因被告崔平太在取得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已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故被告崔平太在其承包期内领取的土地退耕还林款及生活补助收益,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是,由于二原告的原承包合同终止日期为2010年6月1日,且合同到期后承包土地仍有二原告实际管理,被告崔平太领取的2010年土地退耕还林款及生活补助收益,侵害了二原告的承包地受益权,故2010年期间有关土地退耕还林的相关受益仍应有二原告享有一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州市寄料镇竹园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崔平太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土地转移承包合同书》中承包期自2010年1月19日至2010年6月1日部分无效,合同其他部分有效; 二、被告崔平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中朝、李兴2010年土地退耕还林款及生活补助收益16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中朝、李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国 卿 审 判 员 刘 学 彬 审 判 员 毛 光 辉
二Ο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世 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