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英机械制造公司诉信阳东盛炉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9:05
群英机械制造公司诉信阳东盛炉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6 16:31:33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367号

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中路397号。

法定代表人詹东平。

委托代理人师悦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信阳东盛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明港兴港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芦劲松。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信阳东盛炉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日向被告信阳东盛炉料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素花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师悦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新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加工(销售)合同》,由原告出卖给被告回转窑,合同总价值4300000元。为了进一步明确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10年4月16日就合同的最终价款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明确了违约责任。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依约履行,可被告严重违约,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3400元,并从2011年6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支付利息每月2200元,到付清为止;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过程中口头辩称,原告方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合同中约定的产品,被告有权拒付剩余货款,并且保留向原告方要求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若调解结案就不再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3400元及利息的事实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2009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加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价值4300000元的回转窑4*60一套;2、2010年4月16日的补充协议1份,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对2009年10月24日合同的补充,最终确定价格为4334400元,并且双方约定了交货及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约定剩余的款项应与2011年6月16日付清;3、交货清单13份,证明原告将货物全部交给被告,被告在2010年4月16日已全部接收。

被告质证如下:1、对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合同履行中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迟迟不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产品,给被告造成很多损失,经被告与原告多次交涉,原告才要求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2、证据2补充协议,被告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在该协议签订时原告已严重违约,被告为防止损失扩大才签订该协议,但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仍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按时按约定的品牌要求提供产品,并且原告提供的产品在约定的保修期和质保期内,原告拒绝维修更换;3、证据3因是原告当庭提供,被告的签名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只是原告单方提供的清单,落款的时间与收到时间不一致,在被告签字栏中没有签收时间,不能证明原告按期履行了合同,其中,直流驱动和电器原件部分没有注明品牌,实际供货品牌与约定并不一致,对发货清单需要原告出示原件,认为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原告不能证明收到货物的时间,故不能证明原告交付了双方约定的全部产品。

被告举证如下:2009年10月24日回转窑合同附件清单,证明当时原被告所说的附件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型号、品牌交付,并且在约定的保修期内原告拒绝更换。

原告质证如下: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全部交付被告货物。若原告交货不符合约定,为什么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提出异议?并且设备被告一直使用至今,因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实的陈诉有异议,至今未收到被告在质保期内要求维修的任何手续。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指向不予认可。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加工(销售)合同》,由原告出卖给被告回转窑,合同总价值4300000元。2010年4月16日就合同的最终价款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就交货时间、合同价款、付款方式重新进行了约定。第三条明确约定,剩余货款433400元在2011年6月16日前一次付清。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有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义务。2010年4月16日的补充协议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为433400元。被告称原告未完全交货且在约定的保修期内原告拒绝更换货物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无证据支持,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东盛炉料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334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4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7784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素花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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