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常国强诉王晓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6:27:46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361号 |
原告常国强,男,36岁。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旭,男,27岁。 委托代理人王文礼,男,25岁。 原告常国强与被告王晓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日向被告王晓旭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素花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常国强及委托代理人杨延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常国强和被告王晓旭在x村居住。2012年9月被告王晓旭急需用钱,向原告常国强借款,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被告到期不归还,则用被告名下所有的丰田牌汽车作为抵押。为此,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常国强现金180000元,用丰田牌汽车(车牌号:豫HZ0xxx)作为抵押,到期不还,车归常国强所有,我自愿过户于其名下”。同时,原告常国强将18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常国强多次索要,被告王晓旭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晓旭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时起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王晓旭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常国强起诉内容部分属实。被告欠款180000元是事实,同意利息的计算方法。但对借款期限有异议,口头商定借款期限为两年,现还未到应还款时间,原告常国强的起诉不符合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期限为多长时间?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借条1份;2、王晓旭的行车证一份、车钥匙一把。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存在,及被告借款用车抵押的事实,且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王晓旭是否将行车证和车钥匙抵押在原告处,被告的代理人不清楚。 被告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不能确定借款期限问题。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9月10日,被告王晓旭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常国强现金180000元,用丰田牌汽车(车牌号:豫HZ0xxx)作为抵押,到期不还,车归常国强所有,我自愿过户于其名下”。原告称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称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 另查明,豫HZ0xxx号丰田汽车系被告王晓旭贷款所购,该车抵押权人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目前,被告王晓旭尚欠银行贷款若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常国强对豫HZ0xxx号丰田汽车提出保全申请,本院已经依法进行了查封并扣押了该车辆。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晓旭欠原告常国强1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偿还。被告同意按照借款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借款期限问题双方均未举证,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即没有约定返还期限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本院扣押豫HZ0xxx号丰田汽车之前该车已经抵押在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时应当依据抵押优先的原则处理,债务清偿时原告常国强轮候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晓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0日起到法院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为205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均由被告王晓旭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素花 二O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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