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继鸿与张金礼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6:30:35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2080号 |
原告刘继鸿,女,199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刘玉,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礼,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 原告刘继鸿与被告张金礼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刘亚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鸿及委托代理人刘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礼到庭后无正当理由退出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继鸿诉称,2004年5月8日,原、被告同居生活,2006年10月6日生儿子张1X,2010年5月6日生女儿张2X。2012年5月14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同居关系的协议书,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没有履行协议,请求判令被告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 被告张金礼未作答辩。 原告刘继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申请做的见证书一份;2、通知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因解除同居关系针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2013年6月20日,被告违反协议。2013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限期搬出住房,履行协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认证认为,证1系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同居关系的协议及解除同居关系后,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约定的内容向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申请见证的见证书,该见证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证2系被告违反协议相关内容后,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通知,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继鸿与被告张金礼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04年5月8日同居生活,2006年10月6日生儿子张1X,2010年5月6日生女儿张2X。同居期间,因被告张金礼对原告刘继鸿猜疑,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5月14日,双方就解除同居关系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儿子张1X由被告张金礼抚养,女儿张2X由原告刘继鸿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对子女均有探视权;位于东城区财政局南200米处五楼东户三室两厅住房一套(登记在原告刘继鸿名下)、位于中央名邸3号楼10楼西户三室两厅住房一套(按揭贷款购房,登记在原告刘继鸿名下)、位于尚品国际20楼住房一套(已付房款10万元)、豫NLM222号雪佛兰轿车一辆归原告刘继鸿所有;挂靠在永城市鸿运运输公司的兆鑫牌重型自卸半挂车一辆,车号为豫N38200(主车)和豫NN533(挂车)归被告张金礼所有;豫N38200(主车)和豫NN533(挂车)所产生的债务由被告张金礼偿还,其余由原、被告共同署名所欠债务及房屋按揭欠款均由原告刘继鸿偿还;原告刘继鸿自行投资房产的投入及收益均归原告刘继鸿所有。 另查明,协议签订后,位于尚品国际20楼住房一套及豫NLM222号雪佛兰轿车一辆已被原告刘继鸿处分。因被告张金礼对原告刘继鸿再次猜疑,原告刘继鸿于2013年6月23日通知被告张金礼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张金礼现仍居住于中央名邸3号楼10楼西户三室两厅房屋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已协议解除。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按所签协议履行,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第1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儿子张1X由被告张金礼抚养,女儿张2X由原告刘继鸿抚养,双方均有探视权,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二、位于东城区财政局南200米处五楼东户三室两厅住房一套及位于中央名邸3号楼10楼西户(按揭贷款)三室两厅住房一套归原告刘继鸿所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张金礼自行从中央名邸3号楼10楼西户三室两厅房屋内搬出; 三、挂靠在永城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兆鑫牌重型自卸半挂车一辆,车号为豫N38200(主车)和豫NN533(挂车)归被告张金礼所有; 四、豫N38200(主车)和豫NN533(挂车)所产生的债务由被告张金礼负责偿还,由原、被告共同署名所欠的债务及房屋按揭欠款由原告刘继鸿负责偿还; 五、原告刘继鸿自行投资房产的投入及收益归原告刘继鸿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继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东 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闽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