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连永法与苏保贵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6:27:32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二初字第546号 |
原告连永法,男,1965年5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祝世杰,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保贵,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 原告连永法诉被告苏保贵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永法的委托代理人祝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保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永法诉称,2011年上半年,原告分三次为被告从郑州往沈阳运送货物。2011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连永法郑州至沈阳运费款60000元正(陆万圆整)”。原告多次催要该笔运费款,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运费款6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偿付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保贵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上半年,原告分三次为被告从郑州往沈阳运送货物。2011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连永法郑州至沈阳运费款60000元正(陆万圆整)”。原告多次催要该笔运费,被告拒不支付。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运费60000元,并自2013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货运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将被告货物运达目的地,被告作为托运人亦应按照约定将运费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运费60000元,并自2013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保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连永法运费60000元,并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运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苏保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张 政 人民陪审员 刘路塔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仝明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