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宇与吴小东、刘毛萍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6:24:09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229号 |
原告曹宇,男,199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小东,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刘毛萍,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吴小东之妻。 原告曹宇诉被告吴小东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曹宇于2013年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宇的委托代理人夏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东、刘毛萍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宇诉称,原告在永城市311国道转盘北李松山汽车修理部打工,与二被告经营的汽车修理部相邻。2011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吴小东叫原告帮忙修车,原告在驾驶舱下上螺丝时,驾驶舱下的千斤顶突然折断,将原告砸伤,原告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二天后又转入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2012年6月原告在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修复牙齿花费医疗费22834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双侧下颌骨髁状突骨折构成六级伤残,牙齿缺失构成九级伤残。要求二被告赔偿,遭到二被告的拒绝,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40000元。 被告吴小东、刘毛萍未作答辩。 原告曹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李XX的调查笔录一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2、证人程XX出庭证言一份。3、证人王XX出庭证言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帮工过程中受伤及被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4、永城市人民医院原告的住院病案一份,洛阳正骨医院原告的住院病案一份,证明为治疗伤情住院20天。5、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曹宇双侧下颌骨髁状突骨折构成六级伤残,牙齿缺失构成九级伤残。6、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再疗安装义齿的情况。7、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张,金额22834元,证明原告安装义齿产生的医疗费用。8、交通费票据十二张,金额1200元,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吴小东、刘毛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曹宇在为被告吴小东帮工过程中受伤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系被告支付的事实,故均可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第4、5、6、7份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0天,其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已构成六级、九级伤残,原告因牙齿缺失再疗安装义齿所产生的医疗费,故均可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8份证据材料交通票据十二张,是其在治疗期间的实际交通花费,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永城市311国道转盘北李松山汽车修理部打工,与二被告经营的汽车修理部相邻。2011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吴小东叫原告到其经营的汽车修理部帮忙修车,原告在驾驶舱下上螺丝时,驾驶舱下的千斤顶突然折断,将原告砸伤,原告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二天后又转入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012年6月原告在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因牙齿缺失再疗安装义齿花费医疗费22834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双侧下颌骨髁状突骨折构成六级伤残,牙齿缺失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遭到二被告的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即被告吴小东、刘毛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小东、刘毛萍仅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而原告因牙齿缺失再疗安装义齿花费医疗费等均未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小东、刘毛萍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20天,因牙齿缺失再疗安装义齿花费医疗费22834元、误工费412元(20.6元×20天)、护理费412元(20.6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20天)、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8259.4元(7524.94元×20年×52%),合计103917.4元。被告吴小东、刘毛萍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且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吴小东能够将原告及时送往医院抢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40000元,多余部分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小东、刘毛萍赔偿原告曹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0391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曹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吴小东、刘毛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王 艳 审 判 员 程 杰 二О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