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国杰与被告靳付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2016-07-10 19:05
原告靳国杰与被告靳付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6 16:29:14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牟民初字第2097号

原告靳国杰,男,1974年9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付喜,男,1958年4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郑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靳国杰与被告靳付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靳国杰委托代理人吴国凯、被告靳付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国杰诉称,二十多年前,经原告父母在自己的老宅基地上建了九间瓦房,政府给原告办有宅基地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788号),其权属登记使用者为原告。大约2011年被告外出回家后,因其家房子破烂不堪,无法住人,原告念在与被告是叔伯弟兄关系,同意被告暂住原告家中,待其房屋修缮后再搬出。后原告想整修房子,让被告搬出,被告以原告的宅基地已卖给其子靳松旺为由,拒绝搬出。虽然原告的父亲以前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之子靳松旺签订了所谓的宅地基买卖协议,但原告听说此事后便通知靳松旺,该宅地基是原告的,其他人无权处置。2007年8月13日靳松旺(常年在北京打工)从北京回中牟,在原告家中与原告协定解除了上述非法的宅基地买卖协议,原告拿出一万元钱退给靳松旺,并让告知其父靳付喜,靳松旺给原告打了收到条。原告告知上述情况后,被告认可靳松旺告诉了自己,但认为未经被告同意不算。被告的侵权行为一直延续至今,导致原告有家不能回,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从原告家中搬出。

被告靳付喜辩称,虽然登记编号为788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原告靳国杰,但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上述九间瓦房是二十多年前其父母所建,所以说涉案房屋以前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父母。原告父亲将上述房屋以等价有偿的方式卖给了被告的儿子靳松旺,被告作为房屋主人的父亲在自己儿子的房子里理所当然,根本不存在侵权的问题。原告称对其父亲卖房一事不知情明显不符合常理,这显然是看到房屋升值而耍的一种手段,且原告在其父母在世时也一直未对买卖房屋一事提出质疑,可见原告对此事也是予以认可的。综上,被告认为,虽然宅基地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但实际涉案房屋已经属于被告儿子靳松旺所有,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相关证据不再列举。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原告的父亲卖给被告的儿子房屋时原告是否知道;二、原告是否已与被告的儿子协商一致解除了买卖合同,退还了购房款。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7年8月13日被告儿子靳松旺收到原告1万元钱的收条1张;2.原告对被告儿子靳松旺的通话录音3段。用于证明原告对卖房一事不知情,且后来又将1万元钱退给了被告儿子靳松旺,解除了买卖合同。被告向法院提供了证人靳**的当庭证言,用于证明靳松旺收到原告的1万元钱不是退房款,而是合伙的投资款。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收到条不能证明收到的是卖房款,这钱不是退房款;称通话录音听不清,说来说去都是那1万元,是一回事。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称证人一会说是借款,一会说是投资款,明显不属实,证人与被告是父子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被告对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对靳松旺的通话录音,可以认定借款与收到条的款项不是一回事,靳松旺在通话录音中认可退还1万元房款的事向其父靳付喜说过,被告虽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没有其它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靳国杰在中牟县张庄镇张庄村南街有老宅一处(经分家所得),建有九间瓦房,原来与其父母共同在此居住。2005年5月12日原告父亲靳金才与被告儿子靳松旺签订协议书一份,将该老宅卖给靳松旺,价款1万元。原告父亲靳金才于2006年7月6日(农历6月11日)去世。原告靳国杰不同意此事,与靳松旺协商解除了该老宅的买卖合同,并于2007年8月13日将1万元钱退给了靳松旺,靳松旺出具收到条1张。由于原告靳国杰与被告靳付喜系一爷之孙,被告靳付喜就在原告靳国杰的老宅居住。2011年5月23日(农历4月21日)原告母亲也去世,后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原告想要修缮房屋,让被告搬离该房屋,被告拒绝搬出,双方酿成纠纷,引起诉讼。

本  院 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通过分家取得了老宅及房屋的物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绝搬离原告的老宅及房屋,妨害了原告的物权,原告作为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被告辩称其居住的是其儿子购买的房屋,没有妨害原告的物权,因原告已与被告儿子协商一致解除了房屋的买卖合同,并退还了1万元购房款,该房屋及老宅也应返还给原告,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付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排除对原告靳国杰房屋及老宅的妨害,从原告靳国杰家中搬出。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靳付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冉满仓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绍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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