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段延军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6:29:12 |
|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范刑初字第00080号 |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延军,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1998年12月3日因犯强奸罪被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6月8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20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延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延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5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段延军窜至范县高码头镇乔洼村李XX家东屋北居室中,盗走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失主。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指控段延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段延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段延军窜至范县高码头镇乔洼村李XX家中,从东屋北居室内盗走步步高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返还失主。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段延军的供述,失主李XX的陈述,证人葛XX、宋XX的证言,段延军的户籍证明,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赃款清单,对段延军的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破案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延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之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段延军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赃物已被追回,返还失主,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段延军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延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徐 骞 审 判 员 石 宝 文 审 判 员 范 甫 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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