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慈溪市华亚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与朱永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6:26:19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二初字第564号 |
原告慈溪市华亚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武陵桥村。 法定代表人冯银权,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小学 被告朱永格,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慈溪市华亚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制衣公司)诉被告朱永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亚制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学,被告朱永格的委托代理人田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亚制衣公司诉称,2011年8月,原告分两次发货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拒不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28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永格辩称,其收到货物后,已于2011年9月份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双方的货款已结清。“朱永格对账单”仅仅是双方业务往来的记录,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9日、8月10日分两次发货给被告。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在“朱永格对账单”上签名认可(对账单上的签名为“朱永革”,朱永格承认“朱永革”为其本人所签)。该对账单上显示:原告供给被告货物价款为10283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朱永格对账单”上双方所确认的货款数额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辩称其于2011年9月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及货款已结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2832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永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华亚制衣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0283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7元,由被告朱永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牛安琪 人民陪审员 高晓勤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仝明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