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秀芳与徐长有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10 19:00
宋秀芳与徐长有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6 16:17:29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西民初字第1198号

原告宋秀芳,女,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文东升,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长有,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秀芳与被告徐长有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宋秀芳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东升到庭、被告徐长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秀芳诉称,我和被告1997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于2004年11月24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1月11日生育儿子徐克尔。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且二人由于年龄差距较大无共同语言。被告沉迷于赌博,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从2013年6月我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请求判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徐长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秀芳与被告徐长有于1977始同居生活,于2004年11月24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8年11月11日生育儿子徐克尔,婚后二人感情一般,曾因为琐事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婚姻登记信息、原、被告之子徐XX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宋秀芳和被告徐长有是共同生活多年的夫妻,且生育有儿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提出离婚应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准予离婚的条件。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宋秀芳仅自己陈述被告徐长有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双方感情不和,但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本院调查原、被告之儿子徐克尔的调查笔录且显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没有彻底破裂,故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宋秀芳的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秀芳诉被告徐长有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秋 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迅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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