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师诉被告侯亚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6:17:08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二初字第501号 |
原告马师,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红,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亚勇,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 原告马师诉被告侯亚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师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亚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做不锈钢栏杆的焊接工作,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钱4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2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马师为被告侯亚勇加工不锈钢栏杆。2012年6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马帅东小李庄小刘栏杆款共计贰仟叁佰元整¥2300。”2012年6月21日,被告又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马师不锈钢栏杆及机槽工程款共计1900元,壹仟玖佰元整,捌月贰拾伍日结清……。”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引起争诉。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在出具2012年6月11日的欠条时,由于笔误,将原告的名字写成“马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加工合同关系事实存在,原告已按约将不锈钢焊接工程加工完成,被告应按其所出具的欠条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所出具的欠条虽写明债权人为“马帅”,但该欠条与被告出具的另一张欠条在字体字型、标点符号、书写习惯等方面较为类似,似同一人所写,因此,原告称被告由于笔误将“马师”写成“马帅”的可信度较高。且被告未出庭就此提出抗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被告应按其出具的两张欠条上载明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4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2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亚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师价款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侯亚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 刘路塔 人民陪审员 张 政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文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