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其顺故意伤害一案

2016-07-10 19:00
被告人郑其顺故意伤害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6 16:19:50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范刑初字第00102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其顺,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其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其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2月3日凌晨1时许,孟XX等人在范县新区罗马艺海KTV四楼唱完歌离开时,与该店服务生杨XX因琐事发生纠纷,在罗马艺海KTV门口处,孟XX被郑其顺打伤。经法医鉴定,孟XX的伤情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破案经过、伤情鉴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指控郑其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其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凌晨1时许,孟XX等人在范县新区罗马艺海KTV唱完歌欲离开时,与该店服务生杨XX因碰撞发生纠纷,在罗马艺海KTV门口处,孟XX被被告人郑其顺打伤。孟XX的伤情,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郑其顺投案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孟XX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孟XX医疗费等各项费用9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郑其顺的人口信息及对其辨认笔录,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撤回告诉申请书,本院对被害人孟XX的询问笔录,破案报告,证人沈X、宋XX、鲁XX、杨XX、张XX、白一X、白二X的证言,被害人孟XX的陈述,被告人郑其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其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其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郑其顺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郑其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其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张秀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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