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天木与刘香玲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10 19:00
刘天木与刘香玲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6 16:19:25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西民初字第957号

原告刘天木,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文东升,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香玲,女, 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天木与被告刘香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天木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木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东升、被告刘香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天木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1月26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9月16日生育儿子刘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08年起,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12年我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离婚,但判决后我们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刘香玲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房子是我自己操办着盖的,应该属于我个人,而且2012年3月,他把我们结婚时的老房子和宅基地卖了,卖了9700元,应该分我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月26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9月16日生育儿子刘XX(现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琐事吵架、生气。自2008年始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2012年10月原告以夫妻 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2010年双方自建两层楼房一套(底上各三大间),厨房、门楼各一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楼房结构图,调解笔录、证人证言、(2012)西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儿子,但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且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原告第二次向法庭提出离婚后,被告也感到夫妻和好无望,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二层楼房,双方均同意平均分割,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房屋结构,其门路、客厅和楼梯应由双方共同使用。对被告要求分割其他财产(原告卖老房子及宅基地所得的9700元钱),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不予认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仅自己陈述婚姻存续期间各自欠有债务,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对方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天木与被告刘香玲离婚。

二、共同财产自建楼房中的楼下东北边卧室一间、西北边卧室一间及楼上西边卧室一间归原告刘天木所有;楼下东南边卧室一间、楼上东边卧室一间及厨房归被告刘香玲所有;大门、楼下客厅、楼梯口、楼上客厅为原、被告双方共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秋 生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梦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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