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仁善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6:18:49 |
|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濮中刑二终字第40号 |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仁军,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广,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仁善,男,195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庆勋,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仁军、王仁善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华区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仁军、王仁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陈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仁军及其辩护人李志广、上诉人王仁善及其辩护人孙庆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2年5月份,濮阳市站前路站前广场修建需征用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办事处戚城村部分村民的土地。被告人王仁军、王仁善预谋后,虚构王仁军、王仁善和王×会、王×稳四家土地内种植有金蝉的事实,以需要赔偿损失为由,向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办事处索要现金10万元。2012年6月3日,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办事处工作人员将10万元交予王仁军和王仁善。王仁军、王仁善将其中81000元按人头计算,后该款由王仁军、王仁善和王×稳、王×会四家平分,余款在王仁军处。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仁军、王仁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磊、张×、王×旺、薛×英、王×营、崔×义、黄×锋、郑×平、董×丽、魏×元、吴×帅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证明,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保证书、承诺书等书证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仁军、王仁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犯有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王仁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王仁军、王仁善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二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仁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王仁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上诉人王仁军及其辩护人上诉和辩护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犯罪数额错误,犯罪数额应为所得的14814.80元;华龙区建设路办事处支付的10万元钱不是金蝉补偿款;愿意全部退还从华龙区建设路办事处领取的款项,要求二审法院给予改判。 上诉人王仁善及其辩护人上诉和辩护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王仁善诈骗10万元数额不当,犯罪数额应为所得的14814.80元;华龙区建设路办事处支付的10万元钱是假借金蝉名义支付;一审法院量刑重;愿意退出犯罪所得,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上诉人王仁军、王仁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多名证人证言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华龙区建设路办事处提供的情况说明、调查经过及上诉人供述证实,二上诉人虚构四家被征土地内种有金蝉的事实,虽然上诉人王仁善以提供被征土地亩数为条件提出赔偿要求,而使华龙区建设路办事处自愿支付十万元还是其虚构的种植金蝉的事实,二上诉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二上诉人将骗取的十万元按人头平分,属于犯罪既遂后将赃款处理的事后行为。因此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相同。原判决认定的证据,经过原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仁军、王仁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王仁军、王仁善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后将赃款与他人共同分配,其二人仅得部分赃款,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对于王仁军和王仁善及其辩护人上诉和辩护提出王仁军、王仁善的犯罪数额不应以10万元、而应以所得数额计算,经查,王仁军、王仁善共同预谋、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二上诉人从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办事处骗取了10万元款,犯罪已既遂;后王仁军、王仁善将10万元款与他人共同分配,属于二上诉人犯罪既遂后对赃款的处理,因此二上诉人的犯罪数额应以10万元计算,故上述上诉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王仁军和王仁善及其辩护人上诉和辩护提出华龙区建设路办事处支付的10万元钱是假借金蝉名义支付或者不是金蝉补偿款,经查,关于王仁军、王仁善等四户金蝉养殖补偿问题的保证书、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办事处支付的10万元是金蝉补偿款,故上述上诉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王仁军和王仁善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态度等,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和辩护人要求改判缓刑等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明献 代理审判员 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 曹明昌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文 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