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亚丽与赵海军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6:16:06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1171号 |
原告周亚丽,女,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赵海军,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应山,男,1951年1月6日出生,系被告赵海军之父。 原告周亚丽与被告赵海军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亚丽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亚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应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亚丽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与1997年1月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1997年农历4月27日生育一女儿赵1X,2000年农历9月29日生育一儿子赵2X。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和被告生气吵架,打架。2010年12月因和被告再次生气打架,我一气之下离家出走回到娘家,至今没有和被告共同生活过。我和被告已经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赵1X、儿子赵2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赵海军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两个孩子均是未成年人,不能没有父母关爱,况且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亚丽与被告赵海军于1997年1月17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7年农历4月27日生育一女儿赵1X,2000年农历9月29日生育一儿子赵2X(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打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亚丽提出离婚,被告赵海军不同意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四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告周亚丽仅自己陈述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但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周亚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亚丽诉被告赵海军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秋 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迅 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