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谢智雄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6:16:01 |
|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范刑初字第00089号 |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智雄,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6月6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智雄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智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6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谢智雄酒后驾驶豫JLA286号黑色雪佛兰科帕奇轿车在范县新区罗马艺海门口行驶几米调头时,被110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谢智雄血乙醇含量为100.33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指控被告人谢智雄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智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谢智雄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及其舅父刘XX、证人张XX对其的辨认笔录、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破案经过、证人张XX的证言、被告人谢智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智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谢智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谢智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智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张秀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