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杨洪太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6:15:02 |
|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范刑初字第00094号 |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洪太,男,1966年8月8日出生。2013年5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本院决定于8月27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洪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洪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杨洪太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濮台路行驶至十八里铺路段时,撞在骆XX停在路边的无牌农用三轮车尾部。经检验,杨洪太的血乙醇浓度为104.68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血乙醇鉴定书,辨认笔录,破案报告等证据。指控杨洪太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洪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03日17时许,被告人杨洪太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濮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范县白衣阁乡十八里铺路段时,撞在骆XX停在路边的无牌农用三轮车尾部。经鉴定,杨洪太的血乙醇浓度为104.68mg/100ml。杨洪太被撞伤后,即住院治疗,2013年5月2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洪太的供述,证人谢XX、骆一X、王一X、王二X的证言,被告人杨洪太的户籍证明及对其辨认笔录,现场图及技术照片,濮阳市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破案报告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洪太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杨洪太犯罪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杨洪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洪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徐 骞 审 判 员 石 宝 文 审 判 员 范 甫 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