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庄信用社与被告史乃录、李兴银、刘文胜、辛双喜、张香云、张新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0 19:00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庄信用社与被告史乃录、李兴银、刘文胜、辛双喜、张香云、张新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6 16:10:50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范民金初字第00036号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庄信用社,住所地:陈庄乡南街。

负责人:王进亮,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男,1978年07月20日出生,汉族,陈庄信用社职工,住范县城关镇西一街南8号。

被告:史乃录,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陈庄乡104号。

被告:李兴银,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范县陈庄乡政府。

被告:刘文胜,男,1960年0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杨集乡唐梁庄村6号。

被告:辛双喜,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杨集乡北李桥村45号。

被告:张香云,女,1961年0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陈庄乡罗庄村25号。

被告:张新春,男,1964年04月04日出生,汉族,住陈庄乡南羊村。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庄信用社与被告史乃录、李兴银、刘文胜、辛双喜、张香云、张新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7月0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文慧独任审判,于2013年09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乃录、李兴银、刘文胜、辛双喜、张香云、张新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庄信用社(以下简称陈庄信用社)诉称,2012年05月24日,被告史乃录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1.48‰,逾期月利率17.22‰。被告李兴银、刘文胜、辛双喜、张香云、张新春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截止2013年03月01日,被告已还利息10752元,尚欠10万元本金及2013年03月01日后的利息未付。诉请判令被告史乃录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03月0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李兴银、刘文胜、辛双喜、张香云、张新春对史乃录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乃录、李兴银、刘文胜、辛双喜、张香云、张新春均未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庄信用社提交如下证据:

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

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史乃录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月利率11.48‰。

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李兴银、刘文胜、辛双喜、张香云、张新春为史乃录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支付了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利息10752元,下欠本金10万元及2013年03月01日之后的利息。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和实际还款情况,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05月24日,原告陈庄信用社与被告史乃录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史乃录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期限2012年05月24日至2013年05月24日,月利率11.48‰,被告李兴银、刘文胜、辛双喜、张香云、张新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史乃录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史乃录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3年03月01日,只偿还利息10752元。现仍欠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该本金2013年03月01日以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陈庄信用社与被告史乃录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兴银、刘文胜、辛双喜、张香云、张新春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陈庄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史乃录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诉请被告史乃录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兴银、刘文胜、辛双喜、张香云、张新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乃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庄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03月02日至05月24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自2013年05月25日至还清借款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

二、被告李兴银、刘文胜、辛双喜、张香云、张新春对被告史乃录的前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被告史乃录、李兴银、刘文胜、辛双喜、张香云、张新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文慧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伟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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