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忠兴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郑州输油气分公司、孙小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0 19:00
原告周忠兴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郑州输油气分公司、孙小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6 16:08:27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红初字第226号

原告周忠兴,男, 1943年4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十三,男,汉族,1968年12月21日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景丽,女, 1972年11月2日出生,系原告之女,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郑州输油气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

法定代表人高长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乃安,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亮,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小辉,男, 1982年8月10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1号楼。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彩霞,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忠兴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郑州输油气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郑州输油气公司”)、孙小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丽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十三、周景丽、被告中石油郑州输油气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乃安、被告孙小辉、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16时55分,被告孙小辉驾驶豫A-71U2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机场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冢头村二组路口处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小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小辉是第一被告公司雇佣司机,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保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50000元。

被告中石油郑州输油气公司口头辩称:对起诉事实没有意见,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其他的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司法解释对赔偿的部分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再不足的才由侵权人在侵权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各种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足以支付,不需答辩人再行赔偿。

被告孙小辉口头辩称:个人没有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赔偿。其他具体见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16时55分在本市机场路冢头村二组路口,被告孙小辉驾驶豫A-71U2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机场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冢头村二组路口处时,遇原告周忠兴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货车右前角与自行车左侧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周忠兴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由于孙小辉驾驶机动车遇路面潮湿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忠兴无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住院治疗于7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继续药物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根据病情需要陪护1人。关于赔偿数额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1、被告孙小辉驾驶的豫A-71U20号尼桑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中石油郑州输油气公司。孙小辉事发当天系执行职务的行为。该肇事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2、原告提交有其与洛阳建磊混凝土有限公司所签劳动合同书,及该公司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及2013年1月-5月工资表,显示周忠兴月工资2500元。3、原告提交有护理人李向阳与所在单位洛阳航宁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该公司2013年1月-5月工资表,显示李向阳月工资3000元。并提交有护理人张云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其个人在孟津县麻屯镇麻屯村经营服装零售。4、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2013年6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中石油郑州输油气公司、孙小辉、平安财险河南公司银行存款50000元。6月13日向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告中石油郑州输油气公司所有的豫A-71U20号轻型普通货车。同年6月21日因被告提供20000元反担保,本院裁定解除了对该车辆的查封。

原告周忠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6558.43元、误工费4776元(按2013年河南省公布的建筑业平均收入29054元/年计60日)、护理费2850.73元(按2013年河南省公布的居民和社会服务业平均收入25379元/年计住院期间41日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按30元/日计住院期间41日)、营养费710元(原告要求未超相关标准)、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26525.16元。其中被告中石油郑州输油气公司垫付费用1520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小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周忠兴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为证,事故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小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孙小辉作为肇事方应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孙小辉系被告中石油郑州输油气公司的员工,当天驾车系执行职务的行为,故该侵权行为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超过限额的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忠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005.16元(已扣除被告垫付费用)。

二、驳回原告周忠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60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郑州输油气分公司承担785元(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杨  惠  丽  

                                                 

                          二O一三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赵  喜  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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