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孙景洲因与被告张建宾、洛阳市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6:10:30 |
|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红初字第245号 |
原告孙景洲,男, 1948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燕莉,女,汉族,1973年3月29日出生,住 址同上,系孙景洲女儿。特别授权。 被告张建宾,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 区洛潼路南侧。 负责人魏振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有志,男,汉族,1970年8月12日出生,住 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关林南路74号院7栋5单元1楼1号。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 负责人郑善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哲,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孙景洲因与被告张建宾、洛阳市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宏海独任审理,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景洲的委托代理人孙燕莉、被告张建宾、被告洛阳市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有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景洲诉称:2013年5月16日22时,原告由西向东通过解放路时,被被告张建宾驾驶的机动车拦腰撞到,当晚入住洛阳市中心医院,第二天诊断为:腰4-5椎间盘突出、多发软组织损伤,同年5月8日,原告带药出院,医院开具了诊断书。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宾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景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身体现在仍未痊愈,与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的误工费19800元、陪护费35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另根据原告目前病状,已留下后遗症,一次性赔付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建宾辩称:我的车辆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洛阳市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承担,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张建宾驾驶豫C-T6126号小轿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45号路口处与原告孙景洲步行由西向东通过解放路时相撞,致孙景洲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建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景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次日,即2013年5月17日,原告到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4-5椎间盘突出症、多发软组织损伤,5月18日出院,住院1天,出院医嘱及日期相同的两份诊断证明均载明:1.休息1个月,避免剧烈活动,专人陪护;2.加强营养,高钙高蛋白饮食,原告自认该两份诊断证明系洛阳市中心医院重复开具。2013年6月16日,洛阳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孙景洲需门诊治疗,休息1个月,避免剧烈活动,一月后复查。同年7月16日,洛阳市中心医院再次出具诊断证明书:孙景洲腰椎间盘突出门诊治疗,建议多卧床休息一月。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2362.51元(被告张建宾支付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天×1天),营养费10元(10元/天×1天),误工费2312.68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7230元/年÷365天×31天),护理费2155.48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365天×31天×1人),交通费酌定为100元。 另查明:豫C-T6126号小轿车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建宾,登记车主为洛阳市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2013年5月16日被告张建宾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孙景洲步行发生交通事故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建宾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C-T6126号小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要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据存在瑕疵,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较为合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个月较为合理;要求的营养费应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要求的交通费不能与乘车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一致,予以酌定;原告称本次事故给其身体留下后遗症,要求一次性赔付3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未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宾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可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景洲医疗费1732.51元、营养费10元、误工费2312.68元、护理费2155.4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310.67元。 二、驳回原告孙景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原告孙景洲承担555元,被告张建宾承担7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吕宏海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杨 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