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卫辉市庞寨乡梨园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梨园二村村委会)孙家魁、被告王生林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6:10:06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470号 |
原告卫辉市庞寨乡梨园二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庆春,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桂生,男,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家魁(奎),男,1951年10月生。 被告王生林,男,1958年11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呈世,男,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辉市庞寨乡梨园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梨园二村村委会)与被告孙家魁、被告王生林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生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家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向村民发包土地及鱼塘。时任村干部在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的情况下,隐瞒其他村干部和村民,与被告签订了七个鱼塘的承包合同。该七个鱼塘承包费远远低于本村村民的承包费。直到近期,现任村干部才获知该合同;另一土地承包合同也约定:承包地以外的村属干鱼塘、工作及生活用房及其院内土地由被告无偿使用。上述两合同签订程序违法,严重损害集体利益,属无效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合同无效,被告退还所承包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000元。 被告孙家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被告王生林辩称:两合同已履行10年有余,系有效合同,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对南河土地承包合同和南河鱼塘承包合同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干鱼塘承包费过低,庭审中出示的证明材料有: 1、原告与村民孙某某的承包合同; 2、原告与村民孙某某的承包合同; 3、原告与被告孙家魁的承包合同。 以证明堤岸土地的同期承包费为100元,坑塘的同期承包费为50元。被告承包的七个干鱼塘及堤岸价格远远低于同期同类土地的承包费,给集体造成了损失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已下法律事实: 2003年4月10日原告梨园二村村委会与被告孙家魁、案外人任某某签订南河土地承包合同,由被告孙家魁、案外人任某某承包村委南河土地115亩,承包期15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孙家魁、案外人任某某就上述合同第二条第3项的干鱼塘又签订南河鱼塘承包合同,约定将七个干鱼塘及堤岸承包给被告孙家魁、案外人任某某,承包期15年,承包费共计6000元一次性付清。该6000元承包费已付清。 2004年10月27日,案外人任瑞贤退出上述两合同。被告王生林作为新的承包人参加进去,与原承包人被告孙家魁继续承包经营上述两合同约定的土地。作为发包方原告梨园二村村委会确认了承包人主体的变更,确认方式为与被告孙家魁、被告王生林重新签订南河土地承包合同和南河鱼塘承包合同(承包人主体变更前后合同内容相同)。大约2005年8月10日被告孙家魁退出两合同,此后两合同由被告王生林继续履行。原告已收取被告王生林交纳的2013年及之前的承包费。 本院认为,,南河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已收取被告交纳的2013年及之前的承包费;南河鱼塘承包合同,原告已一次性收取了承包费6000元。以上两合同承包期15年,已履行10年,原告称该两合同在未经过法定程序的情况下,隐瞒其他村干部和村民,严重损害集体利益,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认定两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7000元的损失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梨园二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复数 审 判 员 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 孟松峰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袁培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