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爱芳与孙万亮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6:07:42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871号 |
原告孙爱芳,女,1987年8月26日生。 被告孙万亮,男,1987年1月8日生。 原告孙爱芳诉被告孙万亮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7年12月按习俗举行典礼仪式,2009年9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女孙福一2008年农历10月1日出生,婚生子孙福恒 2011年农历12月1日出生。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酗酒、赌博且在酒后赌输后对原告和孩子毒打。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阴历3月份双方分居至今,期间2013年5月份双方曾协议离婚,因被告母亲反对而未能离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婚生子原、被告各抚养一个。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2、离婚协议书一份。 以上两项以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及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对结婚证无异议,但称离婚协议是原告写的,双方都没签字,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7年12月按习俗举行典礼仪式,2009年9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10月1日生育一女孙福一, 2011年农历12月1日生育一子孙福恒。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能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爱芳与被告孙万亮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复数 审 判 员 孟松峰 陪 审 员 魏钰昆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介百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