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爱华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6:06:36 |
|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2013)濮中刑二终字第45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红,女,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人王爱华,女,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2012年3月31日因殴打许×红被河南省台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2012年9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公安局看守所。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爱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台刑初字第0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王爱华与许×红因事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后王爱华在许×红家用刀将许×红砍伤。经鉴定,许×红左前臂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爱华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许×红陈述、证人张×娟、张×君、张×旺等证言相互印证,又有台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及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被告人王爱华被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手续及其到案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予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爱华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王爱华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又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红部分损失,且许×红对引发犯罪有一定的过错,可对王爱华从轻处罚。在本案中因王爱华的行为造成许×红受伤,对许×红主张的合理合法费用应予认定。参照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判认为许×红应承担20%的责任,王爱华应承担80%的责任,依法判决被告人王爱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王爱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红医疗费等损失27414.41元。 上诉人许×红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的民事部分数额少,其所提在村卫生所花费540元、交通费、鉴定费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本案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爱华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王爱华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红上诉称: 一审法院判决的民事部分数额少,其所提在村卫生所花费540元、交通费、鉴定费应予以支持。经查,台前县侯庙镇郭芦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显示许×红治疗费540元,不是正规医疗机构出具,且在二审审理期间许×红陈述这540元不是其本人伤情产生的治疗费用,不予认定;许×红在审理期间未提交相关交通票据,其所提的交通费不予认定;所提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认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判决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 曹明昌 代理审判员 田庆伟
二○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文 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