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俊杰与李登峰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6:01:31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754号 |
原告张俊杰,男,195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登峰,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俊杰与被告李登峰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李登峰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俊杰的委托代理人万继先、被告李登峰的委托代理人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杰诉称,2013年1月22日21时许,被告李登峰酒后在永城市双桥乡311国道小李庄路段无端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头部撕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住院治疗,尚未完全治愈,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1696.51元。 被告李登峰辩称,1、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2、原告要求各项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系被告行为所致,其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张俊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原告病历复印件及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3、原告工商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4、永城市李寨镇二郎庙村及永城市公安局李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付军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张付军所在单位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证明张付军作为护理人误工损失情况。5、交通票据七十张,金额1000元。6、鉴定费票据及处方各一份,证明原告花鉴定费的情况。 被告李登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李××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500元。 庭审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处罚决定书的内容错误,被告对此准备提起行政诉讼,且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对第2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较轻,原告住院医治有过度治疗的嫌疑,要求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合法性进行鉴定。对第3份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纠纷发生前原告已停止商铺经营。对第4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单位出证的形式要求。对张付军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缺乏必要的证据相佐证,但对原告与张付军系父子关系不持异议。对第5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证据有虚假,费用过高。对第6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应属无效证据。 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证言内容的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合法有效,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虽认为处罚决定书内容错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原告主张其受伤后所花医疗费的证据使用,被告虽提出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但在限定的期限内被告未交鉴定费,因此,视为被告放弃鉴定的权利,对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被告虽主张原告在纠纷发生前已停止商店经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但原告提交的张付军的收入情况证明,因只有三个月的收入情况,无法确认该收入即为张付军长期稳定的收入,因此对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系交通票据,原告在双桥乡311国道小李庄路段受伤,入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出院计两次,交通费认定100元较符合客观情况,多余部分无证据证明其客观性和合理性,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因无公章,无法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因此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2日21时许,被告李登峰酒后在永城市双桥乡311国道小李庄路段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头部撕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10060.51元,交通费100元。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被永城市公安局以故意伤害他人为由处以行政拘留10日及1000元罚款。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酒后殴打原告,造成了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后果,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到的只是轻微伤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060.51元,误工费20.61元×27天=556.47元,护理费20.61元×27天=55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7天=810元、营养费10元×27天=27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2353.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登峰赔偿原告张俊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2353.45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李登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陆志勇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