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春永与张秀梅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6:05:47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1279号 |
原告张春永,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保山,男,卫辉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秀梅,女,1976年9月29日。 原告张春永诉被告张秀梅婚姻家庭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9日判决双方离婚。离婚后,被告擅自将两个婚生子女的名字变更为顾姓。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秀梅将婚生女的名字从顾晓如变更为张晓如;2、婚生子的名字从顾超变更为张晓辉。 被告辩称,如果变更两个婚生子女的名字,将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不同意变更。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原系夫妻。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9日判决双方离婚。原、被告两婚生子女(女儿张晓如、判决离婚时儿子尚未起名)随被告生活。离婚后,被告擅自将婚生女张晓如的名字变更为顾晓如,将婚生子的名字起为顾超。 本院认为,子女可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秀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与原告张春永的婚生女顾晓如、婚生子顾超的姓氏变更为张姓。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复数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介百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