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春与李献真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10 18:55
王文春与李献真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6 16:05:46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西民初字第1053号

原告王文春,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农民,初中文化。

被告李献真,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农民,初中文化。

原告王文春与被告李献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文春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献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12月16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于2004年9月生育一男孩名叫王1X,2008年生育次子王2X。两孩子出生后,被告就很早给孩子断奶外出打工,不尽做母亲的义务,也不给家里寄回一分钱。我与被告也是长期分居,常为孩子的生活费等问题发生争执。为此,双方矛盾日渐加剧,夫妻也多次就离婚问题协议未果。我们之间已没有夫妻感情,特请求依法判令,一、与被告李献真离婚 二、两个婚生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献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生育一男孩名叫王1X,于2008年生育次子王2X。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吵架,其他并无较大矛盾和分歧。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王文春仅自己陈述,但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长期分居,虽然被告未到庭,但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王文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文春诉被告李献真的诉讼请求,

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文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诚 慧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楚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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