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举林与张春永、崔文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6:04:40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466号 |
原告张举林,男,1950年1月8生。 被告张春永,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 被告崔文臣,男,约65岁。 委托代理人赵保山,男,卫辉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举林与被告张春永、崔文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元月10日,被告张春永向原告借款4000元,由被告崔文臣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4000元。 被告张春永辩称,我没有借过原告的钱。 被告崔文臣辩称,我没有给该借款提供担保。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出示的证明材料有: 1、2003年元月10日被告张春永出具的、由被告崔文臣提供担保的借条一份, 2、卫辉市法院(2005)卫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以上两项以证明被告张春永借原告4000元,由被告崔文臣提供担保,被告张春永与原告之女张秀梅原系夫妻。 二被告不认可上述借条。 原告申请对上述借条是否为被告张春永、被告崔文臣书写,被告张春永同意鉴定,但不提供上述借条同期比对样本,被告崔文臣亦不提供上述借条同期比对样本。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张春永与原告之女张秀梅原系夫妻。2003年元月10日,被告张春永向原告借款4000元,由被告崔文臣提供担保。2005年9月29日被告张春永与原告之女张秀梅离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春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归还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崔文臣应当履行担保义务。由于借款时被告张春永与原告之女张秀梅尚系夫妻关系,故该借款系张春永与原告之女张秀梅的共同债务。庭审后,原告要求被告张春永承担一半的债务,即归还借款2000元,由被告崔文臣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春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 二、被告崔文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25元,二被告共同承担25元。原告预交部分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复数 审 判 员 王尚顺 人民陪审员 魏钰昆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介百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