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黄卫西与告詹秋晖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5:59:34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23号 |
原告黄卫西,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詹秋晖,女,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卫西与被告詹秋晖离婚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卫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秋晖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卫西诉称,我和被告是2007年结婚登记的,婚后生育一男,由于被告娘家是贵州的,感情基础不好,后来便开始天天生气、吵架,无法生活,2009年2月份,我们再次生气后,被告私自外出,至今没有消息,更没有回来。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有我抚养,我自己承担抚养费。 被告詹秋晖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卫西与被告詹秋晖于2006年同居生活,同年生育儿子黄XX。2007年1月4日在西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2月份被告与原告再次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调解笔录、村委证明、本院调查黄恩山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的培养和呵护。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儿子,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基础差,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且双方生气后被告于2009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被告下落不明,对原告要求抚养抚养儿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卫西与被告詹秋晖离婚。 二、婚生儿子黄XX由原告抚养 ,抚养费自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秋生 陪 审 员 姜顺民 陪 审 员 刘景耀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梦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