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贾海洋与王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6:03:59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二初字第344号 |
原告贾海洋,男,回族,1979年8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宝金,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言,男,汉族,1989年1月4日出生。 原告贾海洋与被告王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宝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王言从原告处购买苹果牌平板电脑十台,共计45000元,当天给原告结款15000元,尚欠原告3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言偿付原告货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言缺席,无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王言从原告处购买苹果牌平板电脑十台,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苹果平板电脑十台总价值45000元整,已结货15000元整,未结35000元整。”庭审中,原告陈述收条中“未结35000元整”为被告笔误,被告未结货款为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平板电脑后,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总货款为45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5000元,下余30000元未付,其拖延不付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海洋货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延恒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国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