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秋水与朱建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07-10 18:55
王秋水与朱建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6 15:50:46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西民初字第992号

原告王秋水,男,汉族,1951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建收,男,汉族,1954年11月17日出生。

原告王秋水与被告朱建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智勇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勇及被告朱建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秋水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人民币30万元,承诺月息3分5厘,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75000元。

被告朱建收辩称,我并不认识王秋水,且该款是打给公司账户上的,我只是打了一个收条,借条上没有加盖公章是因为当时公章不在公司,这个款不应由我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朱建收借原告款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秋水现金叁拾万元整,月息3分5厘,该款由李祎转至赵世堂建行卡。朱建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引起纠纷。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为月息2分5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河南建收机械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河南建收机械有限公司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河南建收机械有限公司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借据、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财务报表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借给被告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将款打入被告指定的个人银行卡,并非公司账户,且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面未加盖公司的印章,该借款应属个人行为,并非公司借款,被告借款后是否交给公司财务,该款用于何处系其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是造成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建收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5元,减半收取34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智 勇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 永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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