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建章与韦忠华、西平县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5:49:27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913号 |
原告王建章,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崔长青,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平县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忠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韦忠华,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尊立,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建章与被告韦忠华、西平县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伦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章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以房地产项目工程开发建设为由,向我借现金137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核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1月7日至3月28日期间的60万借款利息,有被告财务人员出具的证明。现因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还。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分火时才打的这个条,但是原告在这个小区开具一套房子(以儿子王帅的名义)应以冲底,另外我方不认可利息,因为当时打条时这137万元当中有一半是利润。 经审理查明: 被告韦忠华因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需要资金,于2011年9月份借原告70万元,2012年4月至5月借原告20万元、40万元,支付70万元的利息7万元,共计137万元。并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建章现金壹佰叁拾柒万元整(利息按3分计算),韦忠华。2013年4月6日张丽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茲有王建章20万元(元月12号-3月28号)和40万(元月7号-3月28号)之间的利息,共计肆万贰仟壹佰玖拾叁元整,特此金水湾财务处,财务:张丽。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房屋一套,价格2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建章交来公司房款2#东单元16层142.74㎡,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西平县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韦忠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2009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15日。被告韦忠华借款用于西平县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一份,证明一份,工商登记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韦忠华借原告款,并已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韦忠华拖欠原告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韦忠华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西平县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西平县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忠华,且韦忠华借款是用于该公司,应视为公司借款,故原告要求西平县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系被告的合伙人及股东,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有被告的领款条冲抵部分债务,因原告给被告出具领款条的当天,被告与原告签订购房字合同一份,并且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房款28万元的收据已经冲抵,故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张丽出具的利息证明不能作为证据,因证人张丽未到庭作证,且该证明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张丽的行为属公司行为,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西平县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韦忠华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因此韦忠华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平县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韦忠华负连带还款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建章借款137万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约定利息3分计算,从2013年3月29日至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10元,减半收取87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755元,由被告西平县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伦 祥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 永 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