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丁楠与武玉凤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5:57:05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1009号 |
原告丁楠,男,199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永军,男,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武玉凤,女,1991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丁楠诉被告武玉凤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被告武玉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我经陈娇等人的介绍与武玉凤建立恋爱关系,当年5月20日,我与武玉凤订婚,当场给付被告彩礼11000万元,以后又分两次给被告彩礼共计2000元。被告现在无缘无故和我终止订婚关系,不再和我联系,并且拒不退还所受彩礼现金。为此,我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订婚彩礼现金1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辨称,我只收到原告的1000元压岁钱,没见原告所说的11000元,但是压岁钱我妈妈也给原告了。我与原告刚开始只是约定先处处看,我们两方商定以后两人相处好了之后,彩礼和见面礼结婚时一块拿出来,结婚的日期没商量好,我也没接钱,丁楠确实拿了一个红包给我,我没有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 2012年5月20号举行订婚仪式,当时在场的有高志云、武爱英、陈小娇等人,当时原告丁楠给付被告武玉凤彩礼11000元。现原、被告双方终止了婚约关系。在2012年6月10号原告给付被告衣服款1000元,2013年春节时,原告给付被告压岁钱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给付被告11000元彩礼和衣服款1000元及压岁钱1000元,被告予以否认,但有原告陈述和三个现场证人证言相印证,对原告的诉称,本院予以采信。彩礼是我国延续已久的男女双方为结婚而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生活困难的;由于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且原、被告双方未共同生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赠送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条件的赠与行为,因缔结婚姻的条件没有成就,赠与的彩礼应当返还,而赠与的衣服款和压岁钱是礼尚往来的人之常情,可不予返还。对于被告的辩称,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武玉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楠彩礼1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诚 慧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亚 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