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与司艳丽、刘新安、刘学全、李淑平、刘新全、孟迎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0 18:55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与司艳丽、刘新安、刘学全、李淑平、刘新全、孟迎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6 15:47:44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西民金初字第5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

代表人夏重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贺,,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司艳丽,女,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新安,男,195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学全,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淑平,女,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新全,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孟迎春,女,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与被告司艳丽、刘新安、刘学全、李淑平、刘新全、孟迎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艳丽、刘新安、刘学全、李淑平、刘新全、孟迎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诉称,2012年4月14日被告司艳丽、刘新安以家庭共有财产承诺贷我行款5万元,由刘学全、李淑平、刘新全、孟迎春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的承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我行按合同将款5万元贷给被告司艳丽。到期后,经催要本金5万元及利息未还分文,现要求依法追回本金5万元及利息。

被告司艳丽、刘新安、刘学全、李淑平、刘新全、孟迎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司艳丽、刘学全、孟迎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原告在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的有效期内可循环向借款人司艳丽提供借款5万元,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确定,由被告刘学全、孟迎春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4日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司艳丽款5万元。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还分文,引起纠纷。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刘新安、李淑平、刘新全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司艳丽借款不还,应负违约责任。担保人刘学全、孟迎春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司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4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刘学全、孟迎春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计1670元,由被告司艳丽、刘学全、孟迎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智 勇

                                              二0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 晓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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