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青重、刘运旺与李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0 18:55
刘青重、刘运旺与李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6 15:46:16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西民初字第219号

原告刘青重,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运旺,男,194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红,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青重、刘运旺与被告李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18时10分,被告李明驾驶豫QWE376号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107国道西平县二郎乡二黄路口北50米处时将原告刘青重撞伤。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已花医疗费3万多元,现仍需继续治疗。被告李明所有的QWE376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李明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747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明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望法庭实事求是,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18时10分,被告李明驾驶豫QWE376号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此向南行驶至107国道西平县二郎乡二黄路口北50米处时,与行人刘青重相撞,造成原告刘青重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青重被送往西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4466元。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西公交认字(2012)第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4月10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013)临鉴字第34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青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李明所有的豫QWE376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2日至2013年2月12日止。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刘青重无兄弟姐妹,且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家用电器零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书、保险单、派出所村委证明、原告刘青重营业执照、被告李明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2)第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明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豫QWE376号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明承担。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2466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不含李明垫付款18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以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意见书为证,应予以支持;2、误工费:由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无固定收入,又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按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7230元÷365天×定残日前一天101天=7535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酌定为1人,出院后为1人,护理天数为180天,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按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732元÷365天×180天=102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予以支持,即10元×14天=14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予以支持,即10元×14天=14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即7524.94元×20年×10%=15049.88元;被抚养人刘运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标准计算,即5032元×15年×10%=7548元,计入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以上损失共计63959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5656.88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余额医疗费12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合计12746元,由被告李明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5656.88元。

二、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7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92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李明负担2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常 安 甫

                                           审 判 员     郑 伦 祥

                                           陪 审 员     敬 晓 东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 永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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