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明安与赵新立、吴秋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0 18:55
贾明安与赵新立、吴秋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6 15:31:57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西民初字第990号

原告贾明安,男,195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海青,男,汉族,1979年6月26日出生。

原告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赵新立,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秋菊,女,1977年8月29 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告贾明安与被告赵新立、吴秋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贾明安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安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14时5分,被告赵新立驾驶豫QR2908号三轮车,由于车斗处于升起状态,行至西平县南涵洞南侧小涵洞时,至车斗与涵洞桥顶相碰,造成乘车人(即原告)受伤,该事故被告负全责。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伤势为经颈脊髓损伤和截瘫,现原告伤势严重,正在治疗,并已花去数万元医疗费,但被告至今不履行分文的赔偿责任,给原告造成损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跟我卸水泥的。本次事故时是由于原告在乘车的过程中误碰到升降装置才导致的,应由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查明实施后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14时05分,被告赵新立驾驶豫QR2908号三轮车(车斗在升起状态)游戏向东行至331省道西平县南涵洞南侧小涵洞时,致使车斗与涵洞桥顶相碰,造成赵新立和三轮车乘车人原告贾明安受伤,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新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西平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急性颈脊髓损伤并不完全截瘫,颈椎病。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40796.87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赵新立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新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秋菊承担赔偿责任,因吴秋菊不是侵权人,且与原告的损伤没有因果联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秋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0796.8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实际收入情况,故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年予以支持,即20442.62元/年×24天=1344.17元;3、护理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实际收入情况,故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3732.96元/年予以支持,即13732.96元/年×24天=902.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24天=240元;以上损失共计43284.03元。虽然原告起诉时主张有交通费,但由于原告在审理中提交的赔偿清单中没有主张交通费,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现在还没有评定伤残,故对其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是跟我卸水泥的。本次事故时是由于原告在乘车的过程中误碰到升降装置才导致的,应由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查明实施后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贾明安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新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3284.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赵新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 安 甫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 永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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