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爱民诉内黄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管理一案

2016-07-10 18:51
秦爱民诉内黄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管理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6 15:24:4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安中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秦爱民,男,1965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富喜,男,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内黄县建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永志,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袁群堂,男,内黄县房产管理所职工。

委托代理人袁红亮,男,内黄县房产管理所职工。

一审第三人内黄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内黄县朝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如昂,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金岭,男,1942年5月25日出生。

上诉人秦爱民因诉内黄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管理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2)内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富喜,被上诉人内黄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袁群堂、袁红亮,一审第三人内黄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委托代理人冯金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行复字第196号批复批准,审理期限延长60日。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9日作出内政行决字(2012)第3号《关于注销关庄社区居民秦爱民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以秦爱民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主要依据“用地手续”已不存在为由,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注销秦爱民持有的内房权证城字第200501886号《房屋所有权证》。秦爱民不服,向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注销决定。

一审查明:2005年3月11日,内黄县人民政府为秦爱民颁发内房权证城字第200501886号《房屋所有权证》,内黄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向内黄县人民政府反映,秦爱民房屋所占土地属国有土地。2009年9月30日,内黄县人民政府作出内政行决字(2009)第18号决定,注销秦爱民持有的内城集建(1998)字第41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秦爱民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及诉讼。2011年3月30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驳回秦爱民的诉讼请求。2011年6月10日,内黄县人民政府作出内行政决字[2011]第6号《关于撤销县城振兴路西段南侧秦爱民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注销了秦爱民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秦爱民不服,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1年10月22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安政复决[2011]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以程序违法,撤销内行政决字[2011]第6号决定。2011年4月21日内黄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向内黄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以秦爱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经被注销为由,申请内黄县人民政府注销秦爱民持有的内房权证城字第200501886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11月28日,内黄县人民政府立案调查处理内黄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与秦爱民的房产纠纷。2012年3月11日,组织召开案件听证会。2012年7月9日,内黄县人民政府作出内政行决字(2012)第3号《关于注销关庄社区居民秦爱民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秦爱民不服,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2年11月6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该注销决定的复议决定。另查明,以2003年12月8日内黄县人民政府内政(2003)92号文件、2004年8月23日中国共产党内黄县委员会内文(2004)34号意见、2010年3月26日中国共产党内黄县委员会内文(2010)30号意见为依据,经政府机构改革将原内黄县第二工业局的管理职权划归内黄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原内黄县第二工业局与秦爱民因本案房屋所使用的土地产生过纠纷。

一审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据此,内黄县人民政府享有对本辖区房屋权属管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秦爱民申请颁发内房权证城字第200501886号《房屋所有权证》,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为秦爱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该土地使用证已被内黄县人民政府注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材料已丧失,失去了合法的基础要件。故内黄县人民政府注销秦爱民的内房权证城字第20050188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该决定将《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作为依据之一确属不当,但不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秦爱民诉称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秦爱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秦爱民上诉称:一、内黄县人民政府2005年为其颁发内房权证城字第200501886号《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房屋权属与土地使用权相一致的原则,当时是合法有效的。另外,房地相一致只是登记原则,法律并没有规定不一致就必须撤销。其建设用地使用证尽管被注销,但是正在抗诉程序中,本案不符合撤证条件。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内黄县人民政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不得以同一事实作出两个相同的决定,内黄县人民政府曾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内行政决字[2011]第6号决定,后又以同样事实作出内政行决字(2012)第3号行政决定,明显违法。(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1、其内房权证城字第200501886号《房屋所有权证》颁发在前,《房屋登记办法》发布在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该条规定注销其房屋所有权证属适用法律错误。2、其在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不存在上述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即使《房屋登记办法》具有溯及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该条规定也属错误。三、内黄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无本案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四、一审判决错误。一审判决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确属不当的情况下,却又认定不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效力,明显属于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内政行决字(2012)第3号《关于注销关庄社区居民秦爱民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上诉人秦爱民向本院提交了内黄县土地管理局2001年8月14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

被上诉人内黄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内政行决字(2012)第3号《关于注销关庄社区居民秦爱民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秦爱民申请办理房产证的主要依据内城集建(1998)字第41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经行政程序和审判程序被注销,故秦爱民的内房权证城字第200501886号《房屋所有权证》失去了合法的基础,依法应予注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内黄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述称:一、秦爱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一)秦爱民的房屋权属与土地使用权存在不一致的情况。秦爱民的内城集建(1998)字第41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内黄县人民政府注销。(二)秦爱民所持的内房权证城字第200501886号《房屋所有权证》颁发时就违法。案涉房屋系村委会在钢木家具厂依法征用的土地上强行建造的,且申请办证时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手续及其他证明。(三)秦爱民诉称内黄县人民政府注销其内城集建(1998)字第41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正在抗诉程序中,不是事实。抗诉机关对秦爱民的申请只是审查,秦爱民没有证据证明抗诉机关已作出抗诉决定。(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内黄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内行政决字[2011]第6号决定,是被安阳人民政府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的,内黄县人民政府以同样事实作出内政行决字(2012)第3号决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二、内政行决字(2012)第3号《关于注销关庄社区居民秦爱民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时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一、《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本案中,上诉人秦爱民申请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提交的内城集建(1998)字第41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于2009年9月30日被内黄县人民政府内政行决字(2009)第18号决定注销。上诉人秦爱民虽不服该18号注销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其诉讼请求并未得到支持。上诉人秦爱民诉称该案正在抗诉程序中,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内房权证城字第200501886号《房屋所有权证》失去了合法的基础要件,上诉人秦爱民主张房屋所有权证不应被注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内黄县人民政府2011年6月10日作出的内行政决字[2011]第6号决定是被安阳市人民政府撤销的,而非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的,故内黄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9日重新作出内政行决字(2012)第3号决定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约束。三、内黄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作为内黄县人民政府作出内政行决字(2012)第3号决定的申请人,与该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四、由于《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内容一致,无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还是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内房权证城字第200501886号《房屋所有权证》均应被注销,故一审判决在查明内房权证城字第200501886号《房屋所有权证》已失去合法基础要件的情况下,认为内政行决字(2012)第3号决定将《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作为依据之一虽属不当,但不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效力,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秦爱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爱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小昆

                                                 代理审判员  袁武明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艳娇  

安法网9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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